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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代五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顾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五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江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顾某某营业部,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
负责人:罗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宝丰路恒通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王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团山镇邓城社区卞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代五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顾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十堰支公司)、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胡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五洋、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胡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代五洋、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胡兵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恒通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68927.94元,先由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代五洋驾驶鄂F×××××号轻型货车,沿邓城大道解放店西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共在医院住院治疗45天。此次事故中代五洋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该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1、我方在人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1万元,代五洋垫付3000元;3、在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我方愿意按责承担。
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1万元医疗费,请法庭予以扣减;2、在核查原告证据后,其他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予以赔付;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1.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车辆的保险信息以及涉案事故的相关情况与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恒通公司及人保十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被告恒通公司的机动车的制动系及照明系不符合安全行车条件,故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手术记录、湖北省门诊医疗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了医疗费支出148294.91元。被告恒通公司及人保十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支出应当扣减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且鉴定费支出22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保留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未书面提出申请的视为认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采信;
4.原告工作单位襄阳市樊城区本如砂石场出具的《证明》、本如砂石场的营业执照、牛首镇张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且误工费用为每个月3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砂石厂位于樊城区牛××镇××村,即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牛首镇张湖村委会的证明只说明了原告在外务工,并未说明具体在外务工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在城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认为该组证据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5.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只对500元限额内的交通费予以认可,被告恒通公司请求本院酌情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恒通公司以被保险人王华名义在人保十堰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投保的商业保险时没有附加保险条款,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未告知我方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部分通过粗体加黑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在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若有疏漏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恒通公司收到保险单后并未通知我公司办理变更,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其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我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仅有提示义务,该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技术条件,商业险免赔的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9日21时15分,原告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HJHKK0572B005644)沿邓城大道解放店西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在辅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代五洋驾驶的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路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五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制动系及照明系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条件)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代五洋系被告恒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情,虽然涉案车辆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胡兵,但是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恒通公司。2016年12月20日,被告恒通公司在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FJP337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对于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被告恒通公司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行车条件,故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人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涉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仅口头说明该车辆不符合安全行车条件属于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的免责情形;第二,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是“代五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制动系及照明系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条件)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免责条款的通常理解应当是:肇事车辆因为安全技术性能不达标而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中,仅认定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驾驶人存在次要过错,并无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有问题导致。故该事由不能当然认定属于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的免责情形,对于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主张应当在赔付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或是没有必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现实中,原告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在某些情况下,选择非医保用药是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危难之时无法顾忌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分;第三、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人保十堰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8294.91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48294.91元,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215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脾破裂、心包积液或积血、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等,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4个月(含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1个月),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和需要护理的程度,酌定每人每天护理费用为9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5天×90元=12150元;四、误工费24000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五、残疾赔偿金235088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脾脏摘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第3-8肋、右侧6-11肋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2.5%,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4,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系数0.4=235088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帮珍系农村居民,有四个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8年,原告的被抚养费生活费为10938×8×0.4÷4=8750.4元;七、后续医疗费25000元;八、交通费900元;九、营养费3000元;十、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对其身心、生活及家人造成较大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67283.31元。其中,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金额为347283.31元,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47283.31元×0.4=138913.3元。故由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38913.3元,以上共计258913.3元。扣减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即被告人保十堰支公司应付原告248913.3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恒通公司垫付的2.1万元,故该款项应当退还给被告恒通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顾某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248913.3元,原告于收到该款项当日向被告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返还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顾某某营业部各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曹艳芳
人民陪审员 谭泽梅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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