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洋洋。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
法定代表人:袁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沈洋洋与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管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原告沈洋洋到被告三和管桩公司工作,任小车司机一职。2013年3月18日,原告沈洋洋与被告三和管桩公司续签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三和管桩公司为原告沈洋洋缴纳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等险种,但未办理失业保险。原告沈洋洋于2015年3月向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沈洋洋在被告三和管桩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洋洋与被告三和管桩公司自2011年2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沈洋洋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被告三和管桩公司应当为原告沈洋洋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沈洋洋以被告三和管桩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三和管桩公司亦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沈洋洋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三和管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9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沈洋洋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沈洋洋在被告三和管桩公司工作3年10个月,被告三和管桩公司应当向原告沈洋洋支付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4个月=12,000元。原告沈洋洋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被告三和管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5,77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和管桩公司没有为原告沈洋洋办理失业保险,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沈洋洋支付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三和管桩公司予以补缴。若补缴不成,则应向原告沈洋洋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沈洋洋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补发未支付的加班工资40,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中已反映被告三和管桩公司向原告沈洋洋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沈洋洋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外,原告还额外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沈洋洋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沈洋洋与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洋洋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为原告沈洋洋缴纳失业保险,如不能缴纳,则向原告沈洋洋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5,775元。四、驳回原告沈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洋洋自2011年2月与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已列明加班工资金额,证明加班工资已发放,上诉人沈洋洋上诉认为还另行存在加夜班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上诉认为未缴纳失保险其并无过错,因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沈洋洋因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解除合同,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上诉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保险金:(一)……;(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上诉人沈洋洋领取失业保险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向上诉人沈洋洋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原告沈洋洋与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洋洋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原告沈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为原告沈洋洋缴纳失业保险,如不能缴纳,则向原告沈洋洋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5,775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洋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