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沈某与被告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0%,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被告和他父亲开了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益比较好,当时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自己也是开公司的,借款都是原告的自有资金。一笔是2011年9月7日出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利息利率按照每月7,500元来计算。交付方式为2011年9月6日转账被告200,000元,2011年9月7日现金交付被告100,000元。另外一笔300,000元是2012年1月18日出借给被告的,交付方式为经被告指示转账给案外人杨某。两份借条都是被告在其办公室里出具的。出具时被告让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补盖了个章,被告也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的父亲。600,000元都是本金,不包含利息。被告按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600,000元,一笔300,000元是2012年1月18日通过杨某收取后转给被告的,还有1笔100,000元是在2011年9月7日现金收取的,另有一笔200,000元是在2011年9月6日转账给被告的,本案的借条是被告签署的。借款后,被告自2011年开始陆陆续续有向原告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为柒仟伍佰元整。如有急用,提前一星期提出。2012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借款方朱某某,出借方沈某。出借人于2012年1月18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借款人,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借款人以年利率百分之三十的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以每月支付利息的方式打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沈某。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9日打入利息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以后每月都按此方式完成支付。借款方将于2013年1月18日归还叁拾万元本金。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杨某转账3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过部分利息,前三期即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0日每月还款7,500元,2012年2月9日还款13,000元,之后每月均还款15,000元一直到2016年6月,均为归还的利息。原告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认可转给原告的款项为被告归还的款项。该明细载明,2016年1月14日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账原告30,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转账原告30,000元、2016年6月24日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账原告15,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转账原告15,0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转账原告15,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转账原告1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归还了部分钱款,认为归还的都是本金,被告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主张其归还原告的款项依据银行明细包括,2015年9月19日被告转账原告30,000元。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账原告,2011年11月9日转账7,500元,2011年12月9日转账7,500元、2012年1月10日转账7,500元、2012年2月9日转账13,000元、2012年4月9日转账15,000元、2012年5月9日转账15,000元、2012年6月8日转账15,000元、2012年7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2年8月9日转账15,000元、2012年9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2年10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2年11月9日转账15,000元、2012年12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3年1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3年2月6日转账15,000元、2013年5月9日转账15,000元、2013年6月17日转账15,000元、2013年7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3年8月9日转账15,000元、2013年9月11日转账15,000元、2013年10月12日转账15,000元、2013年11月12日转账15,000元、2013年12月12日转账15,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15,000元、2014年2月19日转账15,000元、2014年3月14日转账15,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15,000元、2014年5月15日转账15,000元、2014年6月13日转账15,000元、2014年7月18日转账15,000元、2014年8月19日转账15,000元、2014年9月23日转账15,000元、2014年10月24日转账15,000元、2014年12月12日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5年3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5年5月11日转账30,000元、2015年7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转账30,000元。原告认可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均为被告的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借款利息利率,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了法定上限(年利率24%),本院依法作出调整。关于已归还款项的认定,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被告还款,于法无悖,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归还款项,应依法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且已归还款项因未超过法定限额(年利率36%),应按双方约定利息利率(年利率30%)结算抵扣。综上,在结算抵扣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王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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