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
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徐某
熊某某
原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又名徐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某、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店铺转让款2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636.67元;2、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将其原租赁并拟经营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紫晶城内“私家衣橱”店铺转让给二被告经营,转让标的为店内服装、货架、装饰装修物、门头招牌及店铺租赁剩余期限的房租。
双方盘点后协议整体作价人民币12万元。
转让交接当日,被告付款8万元,2015年10月17日付款2万元,余款2万元由二被告出具了欠条。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以转让价格过高为由至今未付。
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徐某、被告熊某某均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原告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徐某、熊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1,即欠条。
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2,即二被告的户籍信息。
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沈某将其经营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紫晶城内的“私家衣橱”门店转让给被告熊某某,约定转让价格为12万元,被告熊某某陆续支付转让款10万元,尚欠转让款2万元,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了欠条,同时代被告徐某签了“徐优”的名字。
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
此后,原告沈某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未付。
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沈某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就转让门店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熊某某应依约履行支付转让款之义务。
故原告沈某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欠条”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徐某本人所签,至于被告徐某与被告熊某某是否为合伙关系,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沈某主张二人为合伙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沈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原告沈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沈某与被告熊某某就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及利息承担等均未约定,原告沈某要求被告熊某某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5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2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就转让门店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熊某某应依约履行支付转让款之义务。
故原告沈某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欠条”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徐某本人所签,至于被告徐某与被告熊某某是否为合伙关系,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沈某主张二人为合伙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沈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原告沈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沈某与被告熊某某就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及利息承担等均未约定,原告沈某要求被告熊某某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5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2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骆学斌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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