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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卫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被告向阳原县东井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原告的房产本作为抵押,期间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17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归还了信用社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了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卫某某辩称,1997年3月,经沈某夫妻介绍,我与沈某及沈某好友周敏、左彦庆合伙做钢材买卖,承诺共负盈亏,没有立下任何字据。他们让我入股,其实是为了给他们跑贷款,贷款需抵押,周敏、左彦庆说他们没有房产本,沈某自愿抵押他的房产,并不是我向沈某借的房本来抵押。自1997年3月份到1998年,共贷过3笔款,这期间的利息是合伙出的,但从1999年有60000元利息全部是我一人承担的。至2002年,周敏作为合伙摊中的会计一直不提供账目,钢材至2002年就全部没有了,外欠款凭证都是周敏一人拿的,所贷款项利息我实在支付不起了,我于2005年向阳原法院起诉,官司反反复复打到2008年,我共出案件受理费22000元,本金加上利息73562元,共计95562元。按一开始共负亏盈的说法,沈某应当与我共同负担这95562元。如果沈某与我共同负担这95562元损失,我则和他共同负担这25000元。合伙时原告口头说与我伙挣伙赔,我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东井集信用社证明一份、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25000元;2.当时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卫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偿还了东井集信用社贷款及利息25000元没有异议。2018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高飞调查还款情况,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找高飞做了调查笔录(内容详见调查笔录)。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意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3月20日被告卫某某向阳原县东井集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原告的房产本作为抵押,之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17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归还了信用社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元。2017年10月16日,东井集农村信用社出具证明,内容为:“2017年7月19日,沈某与高飞已经把东井集信用社卫某某不良贷款一笔处理,总计归还25000元整。特此证明。”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找高飞做了调查笔录,高飞在笔录中述称“我把沈某的房买上了,还卫某某这笔不良贷款的时候,是我和沈某一起去的,信用社就给出了这个证明,实际上这笔25000元贷款是沈某替卫某某还的,和我没关系,不是我还的”。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卫某某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还款,会对原告的使用收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即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日,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合伙做买卖,承诺共负亏盈,故原告应与其共同负担95562元和25000元,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与被告卫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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