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系汪某某之夫),男,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主要负责人:戢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男,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1400元(6000元/月÷30天×57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0元(沈木林抚养年限5年)、车辆停运损失5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5883.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代被告汪某某赔偿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194.9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1400元(6000元/月÷30天×57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0元(沈木林抚养年限5年)、车辆停运损失5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3078.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代被告汪某某赔偿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载黄翰星,由崇阳县城往铜钟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至天城镇渣桥村潭家冲路段,遇原告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汪青光对向驶来,汪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黄翰星、沈某某、汪青光四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住院费被告汪某某已承担。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户口薄、结婚证、建房用地清查结论书、建房许可通知、社区证明,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及被抚养人沈木林的基本情况;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雇请司机工资收条,证明原告的职业是驾驶汽车,每天工资200元;
证据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5、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
证据7、租车费收条、程义兴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
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是驾驶汽车,每天工资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只能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能按建筑业计算。原告提供证据7,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194.9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7229.52元(47121元/年÷365天×56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683.5元[(29386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911.5元(10938元/年×5年÷6人×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0779.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汪青光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已确定在交强险120000元内赔偿汪青光的损失为64031.87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赔偿原告55968.13元,超过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811.35元(100779.48元-55968.13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55968.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44811.35元;
三、原告沈某某在得到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汪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7194.9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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