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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陈某文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文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陈某文的户口虽然在上海市丹凤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是陈某文与沈某某在2016年9月已经离婚,距离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有两年,并且陈某文在他处有住房,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所以陈某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陈某文、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在2016年9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沈立康在2018年1月死亡,不论沈某某还是沈立康,对离婚协议的理解均是陈某文在系争房屋征收时仅享有本人的“人头费”,因此沈立康没有坚持要求陈某文迁出户口,陈某文事实上是空挂户口。没有证据表明沈立康同意他人处分其征收利益。据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共有纠纷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2、系争房屋虽为公房,但该房系祖产,在发布第一轮征收意见时,由沈立康承租并由其夫妇居住。沈某某、陈某文自2006年9月登记结婚至2016年9月离婚从未占有和使用系争房屋,也未对系争房屋进行任何管理和修缮,对系争房屋没有贡献。2018年1月,沈立康死亡,家庭成员推荐沈某某作为代表办理系争房屋征收事宜,《家庭协商确定签约代表人证明》是征收单位确定签约主体的形式,与确定同住人无关,在签约时,没有陈某文的签字,也没有与陈某文协商一致。经征收单位认定,系争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情形,没有托底保障。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文享受征收利益,完全没有考虑房屋来源、贡献等因素,对沈某某家庭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沈某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文辩称,陈某文系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与沈某某共同享有征收利益。首先,陈某文的户口是因为婚姻关系而迁入系争房屋,并非空挂户口。陈某文没有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那是因为系争房屋较小,根据沈某某父母的意见,跟沈某某父母进行了房屋交换。陈某文也没有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况。其次,沈某某、陈某文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征收利益并没有仅约定“人头费”,而是约定了陈某文名下的动迁利益,这是根据共同居住人的情况约定的,陈某文与沈某某共同享有征收利益。沈某某提出离婚时承诺确保陈某文享受征收利益,所以双方签订了上述离婚协议,陈某文同意离婚,沈某某的父母对此都是知晓的。在动迁时,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将陈某文作为共同居住人签约。所以,陈某文依法享有征收利益。再者,沈某某、陈某文是共同居住人,应平等地享有征收利益。现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文仅享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的征收利益,已经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是公平的。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沈某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沈某某支付陈某文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50%(暂计1,919,3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系争房屋为承租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西后厢,使用面积15.30平方米。承租人为沈立康(2018年1月10日报死亡),沈某某系沈立康之子;陈某文与沈某某于200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8日离婚。
  系争房屋征收时在册户口两人,分别为沈某某、陈某文。沈某某系于1969年1月29日报出生,陈某文户口系于2011年1月3日从上海市江川路XXX号迁入。
  二、2018年8月2日,陈某文以同住人身份在《家庭协商确定签约代表人证明》上签名盖手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沈立康因病故逝户口已注销,现经同住人协商一致,确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代表人为沈某某。
  2018年9月28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8]3号,将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8年12月6日,沈某某作为沈立康(亡)(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系争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F7-2-1-066),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丹凤路XXX弄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3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57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3.570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7,955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9,527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026,991.5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167,351.39元、价格补贴为350,205.4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42,905元,以上三项合计费用为2,026,991.53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1,78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83,0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3,221,777元。
  系争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搬迁奖励费4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48,648.62元、搭建补贴165,959.99元、搭建部分计息2,247.84元,合计616,856.45元。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现金3,838,633.45元。上述款项已发放至沈某某个人账户,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文申请对征收补偿款中的1,919,316元进行保全。
  三、2016年9月28日,沈某某与陈某文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男方沈某某与女方陈某文现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婚后未生育,目前女方未怀孕;2、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3、双方无共同债务;4、离婚后女方户口保留在丹凤路XXX弄XXX号内,不迁出,如遇动迁,按动迁政策,女方享有自己名下动迁利益。女方户口在动迁后迁出上述地址。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协议内容无任何异议。上方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立协议人:男方沈某某、女方陈某文签名。
  四、陈某文户籍1986年9月从上海市陈行乡徐凌村XXX号迁入上海市江川路XXX号电校,1990年10月4日从电校迁入上海电机厂。2005年7月,浦江镇村(居)民民房申请备案审核表记载徐凌村7组,家庭人员户主陈国兴(陈惠文的父亲)、妻金引娣、子陈慧峰、媳钟建芳、孙女陈励。2005年9月,陈国兴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拆迁人(甲方)为上海浦江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徐凌村7组,补偿总金额为535,535.64元。根据户口簿记载,上海市闵行区徐凌村印厢圈9号在册户籍人员为户主金引娣、陈国兴、陈慧峰、钟建芳、陈励。2009年6月19日,金引娣、陈国兴、陈某文作为乙方与上海浦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浦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五、关于房屋居住情况:当事人均确认婚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陈某文户籍迁入后因房屋面积较小,沈某某母亲将另一套位于福佑路的承租公房给夫妻居住,沈某某母亲居住系争房屋。离婚后,沈某某回系争房屋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陈某文系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虽然与沈某某离婚,但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陈某文户口仍保留系争房屋。庭审中双方均陈述陈某文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因家庭内部达成一致意见,沈某某、陈某文与沈某某的母亲调换房屋居住,未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沈某某以此主张陈某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然陈某文未居住系争房屋系家庭内部协商一致,不能以此否认陈某文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沈某某另主张陈某文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享受过拆迁利益,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故沈某某的该项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如遇动迁,按动迁政策,女方享有自己名下动迁利益。对该份离婚协议,沈某某有以下两点意见:一、该离婚协议签订时未经过承租人同意,侵犯承租人利益,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二、因涉案房屋是“数砖头”非“数人头”,故无属于女方的征收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因承租人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去世,故非属系争房屋同住人,沈某某、陈某文的约定并未侵害承租人权益。陈某文享有自己名下动迁利益,并不当然理解为陈某文只可就征收过程中的“人头费”主张权益。经查,系争房屋发布第一轮意见征询时间为2016年8月,沈某某、陈某文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在2016年9月,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系争房屋将面临征收已有认知,故在离婚协议中对征收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综上,结合离婚协议签订的背景,从妇女权益保护出发,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文作为同住人在系争房屋享有征收利益。征收利益的分配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实际居住情况等,庭审中陈某文确认搬迁奖励费、搭建补贴属于实际居住人沈某某所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陈某文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款800,000元,由沈某某支付。判决: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文支付货币补偿安置款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本案系沈某某、陈某文因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应的规定,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本案中,在系争房屋征收时,陈某文的户口在系争房屋之内,而且陈某文与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陈某文享有名下的动迁利益,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共有纠纷是恰当和正确的。第二,沈某某与陈某文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动迁利益是否仅指向“人头费”。对此应当结合签订协议时的背景和当事人意愿来分析。系争房屋发布第一轮意见征询时间为2016年8月,沈某某、陈某文签订离婚协议在2016年9月,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系争房屋将面临征收已有认知,此时陈某文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沈某某为了能与陈某文离婚而承诺陈某文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利益,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陈某文的户口保留在系争房屋内及陈某文享有名下的动迁利益。如果沈某某认为陈某文名下动迁利益仅指“人头费”,不能作为同住人享有其他的征收利益,应当在离婚协议中明示,但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相关的明示内容,且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间的两年之内沈某某从未提出修改,对此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现沈某某推翻离婚时作出的承诺,否认陈某文享有征收利益,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共计3,838,633.45元。一审法院在确定征收利益分配时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实际居住情况等,酌情确认陈某文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款800,000元,该款仅占全部征收利益的四分之一不到,沈某某仍主张一审判决不公,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青青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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