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
被告:上海高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单君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行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胡世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铃,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高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朋公司”)、江西行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被告高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锋、林秀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938,940元(62,596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337元﹛[42,304元/年-(1,392.6元/月×12个月)]×18年÷2人﹜、丧葬费42,790元(85,582元/年÷12个月×6个月)、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某某系张龙宝妻子,原告张某某系张龙宝之独生女。2017年11月24日,案外人王某某代表张龙宝等19人与被告高朋公司签订旅游合同,旅游项目为同月26日至28日的江郎山三日游。同月26日,张龙宝随团出发,次日晚,张龙宝摔倒在旅游大巴车尾部十米处的排水沟,送医后不治身亡。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有:1、被告高朋公司系组团社,被告江西公司系地接社。两被告在组织游客游览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张龙宝死亡;2、被告江西公司的导游在景点集合时未清点游客,车辆行驶途中发觉遗漏游客,为等候该游客,车辆半途在国道停车,且停车地点昏暗;3、导游未组织游客至安全地点方便。因两被告以上侵权行为与张龙宝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协商不成,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为1,024,568元,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为263,799元,其余诉请不变。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证人宋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陈述、张龙宝农商银行工资卡明细、原告沈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导游饶华强的过程复述、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死亡小结、遗体火化证明、公证书、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高朋公司辩称:确认张龙宝与高朋公司存在旅游合同关系。高朋公司系组团社,涉案大巴车及驾驶员均由高朋公司委派,江西公司系地接社并提供导游服务。签约时,旅游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中已提示出游者“出行注意安全”,故高朋公司已向游客尽到告知、提示义务。事发当日发觉遗漏游客后,景区派车送人,故大巴车停在农家饭店的院子里等候,该院落宽阔,车头朝向有路灯的一边,车门距离国道防护栏沿线仍有一定距离,符合安全停车标准也适宜上下乘客,车辆停放行为本身并无过错。等候过程中,导游要求游客车内等候,因游客提出方便,导游遂提醒游客至前方饭店如厕,也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张龙宝作为成年人,因其自身安全意识不足,翻越封闭的护栏致摔落,自身负有责任。事发后,江西公司已尽到了积极的救助、协助等义务。综上,该事故发生并非高朋公司可预见,高朋公司已选定有资质的地接社,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张龙宝的死亡与高朋公司无因果关系,故高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亦应当厘清责任主体,由两被告按份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张龙宝系农村户口,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张龙宝事发时已退休,有子女,原告沈某某亦有退休工资,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高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旅游者名单、行程单、驾驶员的过程复述、事故现场照片八张、光盘一张。
被告江西公司辩称:被告高朋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且涉案大巴车和驾驶员均由高朋公司委派,被告江西公司为地接社,仅提供导游服务,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江西公司亦无违约或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发经过:因游客在景区滞留,大巴车遂停留在国道边的农家院子里等候,停车位置位于居民楼前,边上几米处即有农家乐餐厅可供如厕,导游在游客下车前也提示如厕应去农家乐餐厅,已尽安全告知义务。国道护栏与土墙呈封闭状态,无法直接进入,而张龙宝系自行翻越或穿越护栏后不慎摔落,其作为成年人,因自身行为不当致事故发生,至少应承担70%以上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导游于第一时间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并陪同送医抢救,已尽积极的救治义务。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法院判决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应当确定两被告各自的责任,按份承担,且江西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15,537.2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江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高朋国旅旅游委托单、导游饶华强的过程复述、警情详情、事故现场照片三张、垫付医药费、护理费、殡葬用品费用等票据若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案外人王某某代表包括死者张龙宝在内的19名旅游者与被告高朋公司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旅游项目为同月26日至28日的江郎山三日游。旅游用车及驾驶员由被告高朋公司委派,地接社为被告江西公司,被告江西公司提供导游服务。同月26日,张龙宝随团出行。次日晚19时37分,浙江省开化县华埠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受伤,处警及现场反馈信息显示“张龙宝与旅游团旅游经过华埠永丰村路段解小便后不小心摔入边上渠道后受伤,民警已协助医务人员将伤者张龙宝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张龙宝朋友也一起赶往开化县人民医院陪同”。次日凌晨2时许,张龙宝死亡。据开化县人民医院死亡小结记载,张龙宝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公司为张龙宝垫付医药费、护理费、殡葬用品等费用合计15,537.20元。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系张龙宝妻子,原告张某某系张龙宝与沈某某所生之女。张龙宝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龙宝系非农业户口。2018年1月、2月,沈某某的养老金数额为1,392.6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证人许某某来院作证称:其和张龙宝一起参加本次旅游。旅游目的地为景德镇,为期三天。第二天傍晚导游未清点人数就让驾驶员开车,到19:30,导游接到电话称少了游客,景点已经安排游客打的过来。其曾建议不要停车,直接开到宾馆。导游未采纳,之后大巴车就停在了土路边,虽有路灯,但很昏暗。由于已经两个多钟头未上厕所,大部分人就下去上厕所了。导游是建议游客去人家家里,但大巴车停靠的这家人一片漆黑,未亮灯,也没有人。旁边一家人是亮灯的。游客基本是在两家房子的空档处上厕所,也有些是到别人家里。方便好之后大家上车,发觉少了张龙宝,后来是在排水沟里找到的。张龙宝摔下去的地方围墙没有封死,有空档,灯光昏暗。事后,自己陪同去了医院,并全程参与了抢救等事宜。
证人宋某某来院作证称:2017年11月27日17:30,大巴车从江郎山景区发车去婺源,上车以后导游开始推销土特产。19:30导游接到110电话,说有游客留在江郎山,导游当时很着急,然后大巴车就直接穿过马路,向左前方行驶,停在马路对面,是逆向。大巴车停靠地方可以看到超市和老式房子,有一家人有亮灯,还有一家房子未亮灯。停车的地方没有亮灯。因游客都是老年人,大家都下车去方便了。十分钟后导游让大家上车,发觉少了张龙宝,导游就很着急,大家都下车去找,在车子停靠的尾部方向,发觉张龙宝摔下去了。随后拨打110和120。导游、自己和许永琪都陪同去了医院。
原告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两被告则认为,道路中间无实线,并未限制左转通行,大巴车没有所谓的逆行,而是在广场停车后调头,该停车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且导游已经提示游客去前方饭店如厕。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当事人有权择一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侵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系当事人自行对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
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张龙宝与被告高朋公司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朋公司作为组团社,被告江西公司作为地接社,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旅行社在出发前的说明义务、旅途中的注意义务和发生突发事件后的救助义务。本案中,高朋公司在出游前已提示游客出行注意安全,江西公司在事故后积极进行救助,并无不当。但在旅途中,为等候滞留游客,导游及驾驶员在国道中途停车候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了张龙宝死亡的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但旅游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首先在游客自身,张龙宝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自身行为是否适当作出判断并负责。旅途中,导游已建议游客下车后至前方饭店如厕,但张龙宝未听从导游建议,并擅自翻越围墙和护栏的空隙,而不慎摔落致死,其自身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因张龙宝死亡时为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020,51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沈某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42,790元,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本案纠纷,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该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公司诉前垫付的钱款15,537.20元,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53,0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丧葬费6,418.5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68,495元;
二、被告江西行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53,0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丧葬费6,418.5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68,495元;
三、原告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西行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15,537.20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0.41元,由原告沈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3,124.76元,被告上海高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097.83元,被告江西行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惠明
书记员: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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