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程某某电话告知送达地址却不接听电话致无法送达,后经公告送达,于2017年8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0日,程某某找沈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沈某某多次找程某某催讨,程某某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庭审中沈某某称,该借款实际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程某某支付了一两年的利息,具体数额不明确。
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电话称其已支付了很多利息给沈某某。
本院认为,程某某在本院电话告知沈某某对其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时,其并不否认借款的事实,且其既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程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该借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30日,程某某向沈某某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无支付利息约定,也无还款期限约定,但程某某向沈某某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生效。被告不积极应诉且无证据显示其已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虽说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无支付利息约定,而原告陈述其按月息5分的标准收取了一段时间的利息,但被告对其实际支付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既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主张相关权利,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再主张利息,故对原、被告间因该笔借款收支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其各自权利的处分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沈某某借款5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小年 人民陪审员 徐 梦 人民陪审员 周芳琴
书记员:张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