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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枣强县广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广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西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段文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借原告人民币80万元整约定月息1.5%,此80万元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分别是:2014年4月10日,用我尾号是4009的建行白金卡(此卡因2014年9月到期便换了新卡,新白金卡尾号是9485)按何金维发给我的信息要求转入张迎春(衡水农行胜利支行、卡号是账号60万元;同日,同样是按何金维发给我的信息要求,转入张桂金(衡水农行胜利支行卡号)账户20万元,合计80万元。借款时约定按月结息,2014年10月又口头约定按季结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前利息已经结清。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催要无果成诉。被告广胜公司辩称,1、公司未收到诉争借款;2、该笔借款是何金维和原告的债务,不是公司债务,公章是何金维私自加盖的。广胜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借条一份,载明广胜公司向沈某某借款80万元,利率为月息1.5%,下方标注2014年10月21日支20万元,余额60万元。借条有何金维签字、印章和广胜公司公章加盖。广胜公司质证认为该借条公章系何金维个人私自操作加盖,广胜公司性质是发放贷款而不是吸收存款,该笔借款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广胜公司不否认借条、印章的真实性,何金维作为被告经营管理人员是否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并不能否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影响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予以确认。2一3、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转款明细清单一份及转账回单两份,证明沈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将借款80万元分别汇入张迎春、张桂金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3日将借款两笔各40万元分别汇入何广才、赵新梅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广胜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转账的收款人公司并不知情,即不是公司股东、员工也无公司委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收款人经本院庭前核实,张桂金系何金维之母,对案涉借款和信用卡的办卡及持卡情况均不知情;赵新梅系何金维同乡,不认识沈某某,案涉收款信用卡系按何金维要求办理并一直由何金维持有使用;另两位也不认识沈某某,张迎春账户系所在公司使用,案涉转账系收取何金维的还款;何广才的转账收款系收取何金维的还款。以上核实内容广胜公司保留异议。本院认为,该转账明细及转账回单能够证明借款按何金维指定交付的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3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其经办人何金维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经营管理枣强县广胜小额贷款公司。广胜公司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其他案件中认定的行为不能推定适用本案的借款行为。本院认为,该证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何金维系广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且主管期间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重叠,能够印证何金维本案的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期间行为,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胜公司聘何金维任业务主管负责发放贷款业务。原告沈某某与何金维多年熟识,何金维在广胜公司任职期间提出向沈某某借款经营业务。沈某某筹集资金陆续出借,资金按何金维指定账户汇出:2014年4月10日,沈某某**4009的建行卡转入张迎春农行账号60万元;转入张桂金农行账户20万元。当日,广胜公司及经办人何金维给沈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80万元,月息1.5%。2014年4月23日,沈某某**4009的建行卡转入何广才农行账号36万元;转入赵新梅农行账户4万元。2014年9月10日何金维还沈某某10万元;同年10月21日还款50万元,何金维并在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中注明“支20万元,余额60万元”。以上借款利息按月息1.5%支付至2014年底。之后本息未还,原告催要无果成诉。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枣强县广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代理人宋连志、被告广胜公司代理人王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提供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何金维受广胜公司委托经营小贷业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加盖了公司公章,以上表明其代表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称何金维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与上述事实相悖,其辩驳不予采纳。原告沈某某借给广胜公司所有借款,均按何金维提供的账号进行转账,借款金额与公司盖章出具的借条相吻合,借贷关系因实际交付而成立。被告广胜公司称未收到借款而不承担诉争60万元借款还款责任的辩解与以上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双方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超过法律限制,应受保护。原告要求案涉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标准支付利息到偿清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广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枣强县广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以60万元为基数,按1.5%月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枣强县广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长 屈         其         凯
审判员 张         世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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