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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汪左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渝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汪左琼之女。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汪左琼、陈渝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第三人汪左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鄂2827执异10号裁定书;2、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恩施市锦绣名城6号楼250××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告与汪左琼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01民初8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与汪左琼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016年5月7日汪左琼夫妇搬出该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待房屋产权过户到第三人汪左琼夫妇名下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6月原告得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6)鄂2827执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汪左琼位于恩施市锦绣名城6号楼250××号房屋。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6年6月21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来凤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2801民初854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已经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又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6年8月1日,第三人汪左琼已经把诉争房屋钥匙交付了原告,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毋庸置疑。综上,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28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按照法律规定,理应属于原告所有,不应纳入执行范围,更不应查封。
李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未实际占用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原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进而请求对房产停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系陈光和的亲姐夫,其与陈光和、汪左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15年8月8日,起诉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9日,是在来凤县人民法院给陈光和送达执行文书后起诉的,庭审中,原告沈某某的主张,被告陈光和、汪左琼也全部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与汪左琼、陈光和均称65万元购房款已付清,但双方对该购房款均未提交证据,其与第三人汪左琼及其丈夫陈光和进行虚假诉讼,存在签订虚假合同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3、调解书只是确认了《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陈光和交付房屋的期限、过户的义务,并未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人民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的。综上,来凤县人民法院的(2016)鄂2827执异10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汪左琼述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属实,房屋之前是卖给原告了的,购房款也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6日,陈光和(已故)、汪左琼购买了一套位于恩施市工农路××锦绣××城××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同年5月,陈光和、汪左琼接收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陈光和、汪左琼与沈某某系亲戚关系。2015年8月8日,陈光和、汪左琼与沈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前述购买的房屋出售给沈某某。后因该房屋买卖发生纠纷,沈某某于2016年3月9日起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18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沈某某与陈光和、汪左琼就该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确定:1、沈某某与陈光和、汪左琼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陈光和、汪左琼于2016年5月17日前搬出恩施市工农路××锦绣××城××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沈某某;3、陈光和、汪左琼在恩施市工农路××锦绣××城××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到其名下后一个月内协助沈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1月30日,李某某因陈光和未按(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6日,陈光和与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6月1日,因陈光和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裁定查封恩施市工农路××锦绣××城××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沈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沈某某的执行异议。2016年8月8日,原告沈某某以李某某为被告、汪左琼、陈渝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8月汪左琼将本案查封房屋钥匙交付沈某某。截止本案开庭时,本案查封房屋仍由汪左琼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对于购房款的支付,第三人汪左琼称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35万元购房款是转账至其在中国银行账户的主张,与本院调取的其在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不符,且原告沈某某与第三人汪左琼在本案中所称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与其在恩施市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主张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不一致。同时,对于房屋在查封前的占有情况:汪左琼未按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8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沈某某时,原告沈某某并未积极主张交付房屋,而是让汪左琼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在本院2016年6月1日对位于恩施市工农路××锦绣××城××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这一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后至本案开庭之日止,原告沈某某亦未实际占有该房屋,而是让第三人汪左琼继续居住、使用,原告与第三人汪左琼均认可在2016年8月汪左琼才将被查封房屋钥匙交付沈某某,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本案所涉房屋之前,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不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权利,其要求撤销本院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鄂28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莉莉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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