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正明
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
廖小军
卞尔花
托合提·热合曼
热西丁·阿布力孜(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蒋昆
和田地区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沈正明,男,汉族,1959年8月24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小军,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
被告:卞尔花,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个体。
被告:托合提·热合曼,男,维吾尔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热西丁·阿布力孜,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楼。
负责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昆,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员工。
被告:和田地区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和墨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杨江泉,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正明诉被告廖小军、卞尔花、托合提·热合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和田地区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显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军,被告廖小军,卞尔花,托合提·热合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昆,和田地区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21时20分,被告廖小军驾驶新MC-827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30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新R-15410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护栏网相刮,造成原告沈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巴塔公交认字(2011)第060号”认定第一被告廖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托合提·热合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艾比布拉、刘勇、原告沈正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下列费用共计165723.59元:1、医疗费34631.69元;2、误工费123.95元*200天=24790元;3、护理费123.95元*90天=1115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68天=1700元;5、营养费25元*90天=2250元;6、残疾赔偿金17921元*20年*22%=78852.4元;7、鉴定费4500元;8、交通费2204元;9、后期治疗费2000元;10、安装义牙费1500元*2=3000元;11、住宿费640元。
二、判令第五被告在无责条款中承担10%的责任即16572.4元。
被告廖小军(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我已经给沈正明垫付了6万余元。
被告卞尔花(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辩称,是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的车相撞后又将我的车撞翻,因为我雇的驾驶员没有驾照,所以承担次要责任,在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愿意给予赔偿。
被告托合提·热合曼(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辩称,塔里木交警大队的道路责任认定书我方至今未收到,但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认可。
托合提·热合曼所开的拖拉车是卞尔花的,我方只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第三方损害,我方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辩称,事故的事实认可,有报案记录,因交强险不承担本车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车主又未购买商业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田地区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辩称,事故是事实,在此事故中我公司驾驶员艾比不拉无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问题。
被告廖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托合提·热合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正明无责任。
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4631.69元。
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2204元。
4、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产生的住宿费用640元。
5、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精卫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误工2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义齿1500元*2,使用年限8年。
花费鉴定费4500元。
6、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系湖北省随州市人,为城镇户口。
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认可。
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均认可。
对证据2中的924元的发票不认可,属于重复计算,其余票据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误工期计算太长,营养期、护理期90天认可。
后期治疗费不认可。
义齿3000元认可。
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认可。
对证据2中只认可统一发票,其余不认可,轮台县通九州药房1200元收据不认可,924元票据亦不认可,属于重复计算。
对证据3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方只认可轮台至库尔勒来回、轮台至乌鲁木齐来回。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住宿费过高。
第四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3、4、5、6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第五被告与第四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完全一致。
本院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63000元。
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第三被告向本院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农村户口,支付赔偿能力有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农村户口与支付能力无关。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被告向本院提供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受伤人员为本车人员,车主只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7日21时20分,被告廖小军驾驶新MC-827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3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托合提·热合曼驾驶的无牌证“东方红300型”中型轮式拖拉机(带拖挂)追尾相撞,“东方红300型”中型轮式拖拉机翻下公路侧滑过程中又于前方迎面驶来的由艾比布拉驾驶的新R-15410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护栏网相刮,造成新MC-8277号车乘车人沈正明、刘勇及被告托合提·热合曼三人受伤,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经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巴塔公交认字(2011)第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廖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托合提·热合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艾比布拉、沈正明、原告沈正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轮台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花费33707.69元。
2013年3月26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右眼损伤评定为十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误工期2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面部疤痕修复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侧上中切牙安装义齿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义齿使用年限为8年,花费鉴定费2630元。
在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1870元。
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就医期间花费住宿费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小军驾驶的新MC-8277号车与被告托合提·热合曼驾驶的东方红300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乘坐新MC-8277号车的原告沈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托合提·热合曼是被告卞尔花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卞尔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认廖小军与卞尔花的责任比例为7: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廖小军驾驶的新MC-8277号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但原告沈正明系其本车乘车人员,故第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正明各项损失8216.91元(已扣除垫付的63000元)。
二、被告卞尔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正明各项损失91378.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807.5元,由原告承担307.5元,被告廖小军承担1050元,被告卞尔花承担450元;另一半180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廖小军驾驶的新MC-8277号车与被告托合提·热合曼驾驶的东方红300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乘坐新MC-8277号车的原告沈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托合提·热合曼是被告卞尔花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卞尔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认廖小军与卞尔花的责任比例为7: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廖小军驾驶的新MC-8277号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但原告沈正明系其本车乘车人员,故第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正明各项损失8216.91元(已扣除垫付的63000元)。
二、被告卞尔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正明各项损失91378.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807.5元,由原告承担307.5元,被告廖小军承担1050元,被告卞尔花承担450元;另一半1807.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李显明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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