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沈欢欢与被告汪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按172.6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就质押的鄂A×××××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9993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9日,未按时归还则付违约金6000元天。当天,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同日,为担保借款,二被告将其所有的鄂A×××××号宝马730汽车质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协议,被告将汽车及车辆行驶证、钥匙交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汪某、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沈欢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汽车质押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协议,将被告陈某所有的鄂A×××××号宝马730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车钥匙同时均交付给了原告,至今仍在原告处。当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指定的名为杨聪的账户转账,每次转帐金额49999元,实际转帐金额合计349993元,二被告按35万元出具了收据、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期5天,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5000元天。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汪某、陈某向原告借款349993元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陈某未按期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有效成立,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欢欢偿还借款本金3499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9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3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汪某、陈某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沈欢欢可以质押财产鄂A×××××号宝马730小型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雯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人民陪审员 张还姣
书记员: 晏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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