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被告孝感市俊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孝感市北京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原告沈某诉被告梁某、孝感市俊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俊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亚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毅,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孝感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陈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0时10分,被告梁某驾驶被告孝感俊某公司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黄陂路由东向西至孝感市黄陂路工业学校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对向原告沈某驾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被告梁某疏忽大意,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右侧后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沈某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驾车离开现场。原告沈某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0607.52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无责任。原告沈某出院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60天,需壹人陪护40天;3、其后续复检、颌面部抗瘢痕治疗费预计55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沈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沈某各项损失475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沈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孝感俊某公司垫付费用15800元。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俊某公司,被告梁某系该公司职员。鄂K×××××号于2015年2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某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无责任。故被告梁某对原告沈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梁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孝感俊某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孝感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沈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孝感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感俊某公司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孝感俊某公司承担。原告沈某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原告沈某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单位与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损失按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原告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50元/天×37天)、后期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7104.16元(43217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30210.0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各项损失21052.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48.38元、误工费7104.16元、交通费700元、拖车费1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957.52元(医疗费6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由被告孝感俊某公司予以赔偿,该款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沈某予以赔偿。被告孝感俊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鉴定费1000元和停车费200元,共计1200元。因被告梁某、孝感俊某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原告沈某垫付15800元,故原告沈某应当返还被告梁某、孝感俊某公司1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损失21052.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损失7957.52元,以上合计29010.06元。
二、原告沈某返还被告梁某、孝感市俊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146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孝感市俊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亚军
书记员:熊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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