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明承业。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
被告:乌鲁木齐市金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江。
委托代理人:郑雪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负责人:肖华。
委托代理人:成辉。
原告沈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金某贸易公司(下称金某贸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承业,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金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雪才,被告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8时37分,在乌鲁木齐市东外环团结路出口引桥处,麦麦提·艾力图尔荪驾驶新BH7369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新AT5360号出租车追碰。新AT5360号车被碰后向前与前方买买提·阿不力孜驾驶的新AMA715号车相碰,导致新AT5360号车内乘车人即原告沈某受伤。9月16日至9月29日,原告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治疗13天。期间,原告于9月20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19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给付医疗费6000元整。该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确保术区清洁干燥。2.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门诊随访,每天清洁换药一次,待切口愈合后择期拆线。4.建议佩戴支具固定8周以上。5.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六千元)。6.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4小时)。7.伤后全休半年。”原告支付医疗费16132.88元。2013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原告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治疗8天。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该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10天后来院拆线。2.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门诊随访,三个月内绝对避免外伤,防止再发骨折。4.全休壹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5337.58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支付放射费、鉴定费共计250元。经原告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右肱骨下段骨折并桡神经不全损伤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系新AT5360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被告金某贸易公司进行出租车营运业务。涉案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麦麦提·艾力图尔荪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宋某某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宋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原告依法选择合同之诉,被告宋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关于原告应当首先向主要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5337.58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6132.88元,故被告宋某某已经支付的6000元费用不予抵扣。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支出的250元,无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拍片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及全休时间共计233.50天,参照本地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8943.12元(45243元÷365天×233.50天),按原告主张金额26565元给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自治区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医嘱内容,参照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护工人员工资(高档)21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944.67元(2180元/月÷30天×13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525元(2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计算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害选择合同之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之诉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与诉讼费一并处理。因被告宋某某的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金某贸易公司进行营运,金某贸易公司系涉案合同名义上的相对人,故应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本案合同关系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5337.58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误工费26565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护理费944.67元(2180元/月÷30天×13天);
四、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
六、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年×20年×10%);
七、被告乌鲁木齐市金某贸易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向原告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沈某对被告宋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金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沈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77709.58元,核定给付金额为69414.25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89.33%,案件受理费1742.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1.3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891.37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0.67%即95.11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金某贸易公司负担89.33%即796.2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71.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沈某。鉴定费730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金某贸易公司负担。
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70940.51元,被告宋某某、被告金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某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
书记员:谢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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