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丝路财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女。
被告:上海安某某童话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男。
原告沈某与被告丝路财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公司”)、被告上海安某某童话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被告丝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4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期限1年,金额为130,000元,利息8%,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声称经营困难,未予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丝路公司、安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投资购买股权,原告成为安某某公司的股东,还享受了分红;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的投资款100,000元同意返还,但30,000元没有收到;同意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认为第3项诉讼请求逾期利息的标准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4项诉讼请求律师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案外人严某某(系原告之母)向上海兆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励公司”)支付30,000元,出借给安某某公司,兆励公司向其出具了债权确认书。兆励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每月向严某某支付利息250元,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每月向严某某支付利息200元。
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100,000元。
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丝路公司为乙方,被告安某某公司(已更名)为丙方;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对乙方持有的债权总额确定为130,000元;甲方以其对乙方的债权转股权资产共计130,000元向丙方出资,该金额为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的债权及利息;上述债权转为丙方股权后,甲方成为丙方股东,按1元每股折算丙方130,000股,甲方不再对乙方享有债权,转而享有丙方股东权益;上述甲方享有的丙方130,000股,由丙方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桂某某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甲乙丙三方明知并同意上述甲方持有丙方股份期间的固定股权收益为该债权转股权资产总额130,000元的8%/年;甲方持有丙方股份的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丙方有权以当时的债权转股权总额130,000元+该总额1年8%计10,400元向甲方回购甲方所持有丙方的全部股份;甲方不干预丙方的正常经营。
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桂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桂某某为乙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安某某公司130,000元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上述甲方持有安某某公司股份的具体事项,包括股息或红利的分配等,依据甲方于2018年9月27日同丝路公司、安某某公司的相关《股权投资协议》执行;委托持股期限届满后,甲方有权按照前述《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安某某公司和乙方转让其全部股份,乙方和安某某公司应当无条件同意并配合;甲方不干预安某某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乙方正常的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起的1年,即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
2019年2月15日,上海安某某童话乐园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安某某童话乐园(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确认《股权投资协议》中的130,000元的组成为其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以及自其母严某某处受让的对安某某公司的债权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虽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并与案外人桂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从两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来看,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了固定收益和期限,且原告并不实际参与安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并不具有股权投资的性质,而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以其本人及其母支付的130,000元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已经于《股权投资协议》中确认于协议签订时原告已持有丝路公司债权13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130,000元的出借义务,对两被告抗辩其仅收到1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了固定收益即年利率8%,故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丝路财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安某某童话乐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丝路财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安某某童话乐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某借款利息10,400元;
三、被告丝路财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安某某童话乐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某自2019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
四、对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计1,634元,由被告丝路财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安某某童话乐园(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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