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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等。
被告:汤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古城大道中段花园春天*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82492761P。
负责人:吴争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被告汤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007.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18时,被告汤某某驾驶鄂K×××××号大众牌轿车沿S115横小线行驶,在47Km+300M处与受害人杨胜清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杨胜清当场死亡(已另案起诉),乘坐人员原告沈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汤某某为其驾驶的鄂K×××××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某辩称:我总共垫付了36753.24元,垫付费用不在原告诉求中,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愿意在核实原告、被告相关证件及事故中的责任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标准适用错误,部分无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核减。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4.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并提出给予其七日时间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其指定期限内对此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水电费收据等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居住在城镇年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院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18时9分,被告汤某某驾驶鄂K×××××号大众牌轿车(车上乘坐汤爱英、冷维维、刘杰)沿S115横小线从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47Km+3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杨胜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胜清当场死亡(已另案起诉),汤某某、汤爱英、沈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汤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胜清无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某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52921.02元(其中汤某某垫付医疗费36753.2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8年8月14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需一人陪护12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期治疗复检费建议给予6000元。
同时查明:鄂K×××××号大众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汤某某驾驶的鄂K×××××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汤某某承担。原告沈某某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921.02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4.营养费酌定30元/天×60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10年×10%=31889元;6.护理费35214元/年÷365×120天=11577元;7.交通费5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600元,共计118237.02元。本院据此确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致杨胜清死亡和沈某某受伤,本院(2018)鄂0921民初838号案中在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637.02元,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被告汤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6753.24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600元后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沈某某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95637.02元,共计赔偿115637.02元(扣除诉讼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执行105637.02元)。
二、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36753.24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沈某某应返还被告汤某某垫付的费用34153.24元。
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再华

书记员: 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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