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徐玉某(曾用名陈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被告宋某某之妻。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徐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徐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宋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并注明利息按照2%计付月息。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与原告结算,合计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但仍未支付。2017年6月20日,被告保证于2017年6月26日还款30000元,7月底还款3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并由在场人吴诗同、阮会玲签字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3张及保证书1份,用以被明报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借款形成的事实,且被告承认借款属实,故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自认的事实,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宋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9日,被告宋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原告本金100000元,月利率按20‰计付;欠原告利息60000元,在6月15日付清,未付清按20‰付月息。2017年6月27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余下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宋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徐玉某未能证明该债务确为被告宋某某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宋某某、徐玉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被告经结算,对下欠利息部分再约定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徐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已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息合计1100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限被告宋某某、徐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沈某某的利息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宋某某、徐玉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冷绪昌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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