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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增全,系路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2576-9。
负责人:马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谷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增全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谷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路某某驾驶京Q×××××号轿车,沈某某骑自行车,双方在隆尧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尧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路某某负事故全责,沈某某无责。事故造成沈某某右手第1指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引发医疗费63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38天×30元/天)1140元、误工费(75天×60.2元/天)4515元、护理费(15天×250元/天)375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造成沈某某自行车损坏,其价值1000元。
路某某辩称,沈某某的医疗费6310.75元是其支付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
平谷人保公司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沈某某年龄已7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期、营养期应有医嘱证明。
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天津环海同心运输有限公司为郑计军出具的工资表、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郑计军与沈某某系母子关系的证明信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但对受害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无专家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通常参照受害人所受伤情及公安部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予以确定,沈某某误工期7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受害人在无固定收入、年龄在60岁以上、仍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日收入本院通常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60岁以下又有劳动能力,本院通常参照居民服务业确定。郑计军系沈某某儿子,作为护理人员是适格的。郑计军是天津环海同心运输公司的职工,应按其固定收入确定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自行车损坏属实,但无证据证明具体价值,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坏价值200元。沈某某人身损害引发的损失为医疗费63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212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谷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面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74.73元(其中6310.75元返还被告路某某)。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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