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王菲(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
曾颖(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徐肖力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菲、曾颖,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安丰大厦B座八楼。
法定代表人闫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肖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冯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菲、曾颖、被告邓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肖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邓某某作为肇事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对此无异议。皖N×××××号汽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沈某某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由邓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同时皖N×××××号汽车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邓某某应赔偿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邓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被告邓某某、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对原告沈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4258.58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426元,该款由被告曾开春承担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共2天,计36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30天,计36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30天,计1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证明其现在从事加工行业)及相关加工往来单据,同时考虑到原告尚具有较强的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属真实发生,本院酌情认可误工费100元/天,误工期120天,计12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8754.5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28.58元,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18328.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邓某某作为肇事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对此无异议。皖N×××××号汽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沈某某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由邓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同时皖N×××××号汽车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邓某某应赔偿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邓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被告邓某某、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对原告沈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4258.58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426元,该款由被告曾开春承担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共2天,计36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30天,计36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30天,计1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证明其现在从事加工行业)及相关加工往来单据,同时考虑到原告尚具有较强的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属真实发生,本院酌情认可误工费100元/天,误工期120天,计12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8754.5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28.58元,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18328.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冯磊
书记员:陈溧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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