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2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10月起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学业结束(2020年6月)。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王永芳和被告沈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被告系原告父亲。2013年12月19日,原告父母亲于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后所生一子:沈某11997年12月30日,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儿子学业结束”。
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至今,但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亲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作了约定,且原告实际随母亲生活至今,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
2018年1月,原告母亲王永芳经医院诊断患有XXX疾病,已达癌症中晚期程度,且后续原告母亲需要巨额治疗费,造成原告及母亲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原告母亲实在无力抚养原告继续完成后续学业。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父母亲于2013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3、原告父母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父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学业完成的事实;
4、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父母亲情况;
5、原告母亲病历材料,旨在证明原告母亲确诊XXX疾病中晚期,医疗花费巨大,家庭经济困难;
6、原告学生证,证明原告就读状态;
7、学信网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在读学生,预计2020年7月1日毕业的事实。
被告沈某2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沈某2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沈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案外人王永芳、被告沈某2的儿子。案外人王永芳、被告沈某2于2013年12月1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沈某11997年12月30日(出生)。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儿子学业结束”等内容。被告沈某2未按约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现就读于XXX学院,层次为专科,学制3年,学习形式为普通全日制,入学日期为2017年9月1日,预计毕业日期为2020年7月1日。2018年1月,原告母亲王永芳经医院诊断患有XXX疾病,病情较重。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和其他生活所需的合理费用。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的父母亲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该协议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抚养子女的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对于尚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现原告为校学生,未独立生活,而原告母亲身染重病,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按协议每月1,000元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依据原告主张及相关的学生证、学信网验证报告等材料,自2019年10月起计算至2020年6月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2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6月止每月支付原告沈某1抚养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