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告:沈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告:沈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沈某1诉被告沈某2、被告沈3、被告沈某4、被告鲁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受赠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遗赠人沈金凤与原告沈某1系姑侄关系。2004年4月26日,沈金凤立下遗嘱,内容是:“坐落在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我所有,待我去世后,该房屋全部遗赠给我的侄子沈某1。”该遗嘱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2004沪杨证字第1530号)。沈金凤自2002年起投靠原告沈某1,并一直由原告沈某1照顾、扶养,直至2019年1月23日去世。原告认为,遗赠人沈金凤生前所立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该遗嘱,原告有权且愿意接受该遗赠,受让涉案房屋。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沈某2、被告沈3、被告沈某4、被告鲁某某辩称:对遗嘱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房屋产权也无异议,遗嘱中涉及赠予被告的钱款还没收到。
经审理查明,沈金凤与沈阿水(1980年5月24日报死亡)、沈金桂(1992年5月17日报死亡)系兄妹关系。沈金凤与原告沈某1系姑侄关系。被告沈某2、被告沈3、被告沈某4及沈兰英(2018年7月3日过世)亦系沈金凤之侄女、侄子。被告鲁某某系沈金凤邻居。
2004年4月26日,沈金凤立下遗嘱,内容是:“一、坐落在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我所有,待我去世后,该房屋全部遗赠给我的侄子沈某1。二、我个人所有的存款11万元,在我去世后,将其中的3万元遗赠给我的侄女沈惠(位)娟;将其中的3万元遗赠给我的侄女沈兰英;将其中的2万元遗赠给我的侄子沈3;将其中的1万元遗赠给我的侄女沈惠珍;将其中的2万元遗赠给我的邻居鲁某某。”该遗嘱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2004沪杨证字第1530号)。
沈金凤生前无配偶,子女。自2002年起投靠原告沈某1,并一直由原告沈某1照顾、扶养,2018年3月起居住到敬老院,至2019年1月23日去世。
审理中,原告沈某1向本院表示愿意将保管的沈金凤的存款11万元,按沈金凤生前遗嘱,支付给四被告,其中沈某23万元、沈32万元、沈某41万元、鲁某某2万元,以及因沈兰英已过世,愿意支付给她的子女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系争房屋系沈金凤财产,其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原告愿意按遗嘱内容向各被告支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金凤名下的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沈某1所有;
二、准原告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2人民币3万元、被告沈3人民币2万元、被告沈某41万元、被告鲁某某2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石峰 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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