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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北安市。
被告绥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绥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131200539C。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绥化某某晟豪项目部经理,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经传票传唤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绥化某某晟豪项目部会计,住绥化市。经传票传唤未出庭。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绥化某某晟豪项目部经理,住绥化市。经传票传唤未出庭。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绥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某、赵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绥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晨皓、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绥化市第某某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晟豪财富商业广场(大众尚都)一、二期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绥化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工地,货物送到现场后付款,但被告有时以开发商没有给其拨款为由拖延付款,称等几天后开发商给其拨款后就立即付款,一拖再拖。2014年5月31日被告绥化某某欠原告建筑材料尾款325,000.00元,被告郭某某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6月18日晟豪二期7号楼到原告处赊购电表箱,被告郭某某作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20,970.00元欠据一张。2014年6月19日绥化某某到原告处赊购网格布,被告郭某某作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10,500.00元欠据一张。后期送货无票据的合计3,150.00元。时至今日,早已过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等人,要求偿还所欠建筑材料款,但被告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等却超过约定日期拒不付款,原告有理由从超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三张。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出具32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谭某的签字,晟豪工地绥化某某一期二期。2014年6月19日出具10,500元也是谭某、郭某某签字,绥化某某工地标的很清楚。2014年6月18日出具20,970元,谭某、郭某某签的字,还有运费400.00元,当时在工地没有给我钱,说年前一次性给我付清。郭某某给我出具的物品收条一张3,150.00元,时间我记不清了,是2013年尾欠。证明绥化某某欠我的材料款,有负责人谭某及收料人郭某某签的字,金额共是359,620.00元。
被告绥化市第某某筑有限公司辩称,1.绥化某某与原告未以任何形式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发生过买卖关系。2.原告所称绥化某某向其所购买货物,绥化某某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接收,也未授权任何公司人员接收原告所诉称的建筑材料,绥化某某也未使用过原告所称建材。认为原告说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部分不属实,首先原告与被告谭某存在工程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谭某之间发生过材料款买卖的事实,但诉状上所称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的材料款数额仅为325,000.00元,并且在2014年8月13日被告谭某分别以30,000.00元、20,000.00元支付过50,000.00元的材料款,被告在原告购买的材料是用在其他工地,与本案被告绥化某某、赵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同意在总额内减去已支付的材料款给付原告欠款。其次双方在出具欠据时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绥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郭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两张,分别为2014年8月13日、15日以证实谭某向本案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绥化市第某某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提出异议。1.该三份欠据原告称用以证明绥化某某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但该三份欠据既未加盖绥化某某公章,也未经绥化某某法定代表人刘国清签字,不符合法人商行为的表象特征。2.欠据中所签字的谭某、郭某某均非绥化某某的员工或授权人员,无权代表绥化某某与他人订立买卖关系,欠据中虽写明绥化某某及晟豪工地字样,但绥化某某对上述字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绥化某某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材料。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收条系原告单方提供,且未加盖任何公章或他人签字,真实性存疑,其余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谭某对原告的证据表示,2014年5月31日的欠据,该欠据是真实的,且该份欠据是本案被告谭某为本案原告出具的,上面虽有晟豪工地一期、二期及某某的字样,但与其并没有任何关系,而是被告谭某自己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款,数额为325,000.00元。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两份欠据上面的谭某的签字均不是谭某本人签署,对于这两笔费用被告谭某不清楚,且这两份欠据上的谭某签字与2014年5月31日欠据上的签字明显不符,所以被告认为该两份欠据是其伪造的。对收条的质证意见与绥化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沈某某对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2014年8月13日、15日分别向我要的材料,我和他说欠我这么多钱得给我钱,他这次要的材料就给了材料钱50,000.00元,没包含在我的欠据内,是被告谭某单独给我打的款,我给他发的材料。
被告绥化市第某某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证据没有异议,也不了解。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证据一系被告经手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谭某虽对其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经调查被告郭某某,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内容有异议,称与本案诉争事项非同一笔款项。因被告仅举证汇款事实,但未举证该汇款其用途,故对其予以认定但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证据认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绥化市第某某筑有限公司承建黑龙江省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晟豪商业广场(大众尚都)一、二期工程,被告赵某某、谭某系挂靠绥化某某的施工方,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赵某某、谭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25,000.00元,约定于年底前给付,经手人郭某某、谭某。2014年6月18日、19日分别出具20,970.00元、10,500.00元欠据各一,经手人郭某某、谭某。后期收货单据一张,金额计3,150.00元,系郭某某出具。被告共计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59,6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谭某系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对于未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谭某与被告绥化某某系挂靠关系,绥化某某为赵某某在晟豪施工时出具公证委托手续,委托赵某某办理晟豪财富商业广场二标段的一切事宜,故绥化某某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赵某某、谭某雇佣人员,虽在欠条上签字,但不应认定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所欠全部款项从约定的还款期满开始计算利息,其中部分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间,部分系被告口头答应同时还款,被告虽对该主张持有异议,但原告其主张有其合理性,应予支持。被告谭某虽辩称有两张欠条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并未举证其主张成立;被告谭某主张已偿还部分货款50,000.00元,但原告主张与本诉非同一笔货款,被告未以其它证据证实确系偿还此笔欠款,故被告谭某的异议理由因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沈某某建筑材料欠款359,62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绥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沈某某建筑材料欠款利息(以前项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6.00元,保全费2,620.00元由被告绥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谭某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飞
审判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夏国艳

书记员: 于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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