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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被告韩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谭日赫,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负责人:胡熙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韩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日赫,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9时20分,案外人赵占武驾驶辽BK635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丹东市新城区银河大街与国门大道路口时与案外人沈立新驾驶的辽F90526号轿车相撞,致辽F90562号轿车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94天(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其中二级护理94天,由徐荣科护理。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胸壁损伤、多部位损伤、骶骨骨折、骨盘骨折、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韩某全部垫付,出院后复查原告花费611.16元,外购药原告花费2972.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处。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占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沈立新均无责任。原告的母亲万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有四个儿女:女儿沈某某、儿子高文有、高文喜、高文波;近几年,万淑兰一直跟原告居住生活,万淑兰本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
另查明:被告韩某系肇事车辆辽BK635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赵占武系被告韩某所雇用的司机。被告韩某就肇事车辆于2016年1月1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外购药、复查费):3583.6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护理费:10111.0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61元/年确定);
3、交通费:89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50元/天=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5、残疾赔偿金:111778.4元+6249元=118027.4元
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17年×20%(十级伤残2处)=11177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确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6元/年×20%×5年÷4人=62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抚养人个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元/年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7、鉴定费:1213.32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58251.0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外购药证明及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赵占武在执行被告韩某的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韩某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认定,案外人赵占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沈立新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占武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韩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韩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韩某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赵占武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韩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韩某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原告做出伤残鉴定的时间,确定伤残赔偿金计算的年龄系数为17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护理天数及护理人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结论具有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韩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核算,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83.66元、护理费10111.05元、交通费890元、残疾赔偿金7927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合计118283.6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残疾赔偿金38754.05元。
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1213.32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元,减半收取2004.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书记员: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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