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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