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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西毛、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沈某某到孝昌县城区购买瓷砖。付清货款后,经瓷砖门店老板介绍,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为其送货。货物装好后,原告经门店老板建议,又要求顺搭被告的三轮车返回。被告起初以自己的三轮车是运货车,不能载人为由,不愿原告搭乘,而要原告搭乘公交车。但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和门店老板的建议下,同意原告坐在驾驶座位旁边的工具箱上。因原告执意坐在货箱里,被告便未予拒绝。原告当庭陈述其不知有货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车行至丰山镇梁下村一水沟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7909.12元,其中有被告支付的19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经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沈某某的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4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3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279.12元、后期治疗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120天=8616.66元、护理费28792元/年÷365天/年×40天=3155.29元、交通费569.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沈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但是,原告沈某某应当知道运货车不得载人这一常识,又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货运三轮车不准载人的情况下,仍坚持搭乘该车,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自己受伤亦有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发票计算,应为17909.1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既有证据支持、又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当为45050.57元。对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22525.2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20625.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20625.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胡某某各负担2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云华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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