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朱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朱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朱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日期:2018年7月16日。立案日期:2018年7月16日。开庭审理日期:2018年8月23日。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1、蒋某某、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1、蒋某某、朱某2、朱某5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某1与蒋某某系夫妻,生育了朱某4和朱某2。朱某3系朱某2的女儿。沈某某与朱某4于199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朱某5,于2014年协议离婚,朱某5由沈某某抚养。婚后,沈某某将户口迁入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久村8组1087号。2009年房屋动迁,原、被告均属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久村8组1087号一户的被安置人员。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获得山康花苑XXX号XXX室、11号602室、8号102室总面积271.35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屋。原告在上述房屋中享有30平方米的份额,且沈某某与朱某4离婚协议约定朱某4的30平方米的份额也归沈某某所有。但被告却在房产登记时将所有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三套房屋中山康花苑XXX号XXX室中的60平方米归原告沈某某所有,30平方米归被告朱某5所有。被告同意分割山康花苑XXX号XXX室,但认为原告仅享有30平方米,愿意在该房屋中给原告30平方米的实际空间。另外,原告无权主张朱某5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某1和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朱某4,一女朱某2,朱某4与沈某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女朱某5,朱某3是朱某2的女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安置约定事项、补偿明细表、二次装潢明细表等动迁安置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永久村8组1087号房屋已于2009年11月4日拆迁,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和优惠安置面积。其中,货币补偿有:(1)房屋地上物价值389,359元、(2)装潢赔偿款67,191元、(3)附属设施32,379元、(4)安家补助费2,910元、(5)按计划正常过渡费27,932元、(6)奖励费8,729元。上述1-6项合计528,500元。(7)后续过渡费149,837元。拆迁共获得优惠安置面积271.35平方米,安置人员共朱某1、蒋某某、朱某4、朱某2、沈某某、朱某5、朱某3,其中朱某5和朱某3各享有60平方米安置面积,其他人都是各30平方米安置面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沈某某和朱某4于2014年9月12日离婚时,约定属于朱某4的优惠安置面积归原告所有,并配合之后的过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不能证明朱某4把优惠安置面积给原告,协议上面只约定朱某4放弃房产所有权。4.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山康花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朱某1、蒋某某,此二人侵占了房屋份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上海市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朱某1与蒋某某系夫妻,生育了朱某4和朱某2。朱某3系朱某2的女儿。沈某某与朱某4于199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朱某5。据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久村8组1087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朱某1、蒋某某、朱某4、朱某2。1996年至1997年期间,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沈某某和朱某4共同出资了2万元。2009年11月4日,该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员有朱某1、蒋某某、朱某4、朱某2、沈某某、朱某5、朱某37人,获得安置面积约270平方米。其中朱某5和朱某3各享有60平方米安置面积,其他人都是各30平方米安置面积。获得的货币补偿有:(1)房屋地上物价值389,359元、(2)装潢赔偿款67,191元、(3)附属设施32,379元、(4)安家补助费2,910元、(5)按计划正常过渡费27,932元、(6)奖励费8,729元、(7)后续过渡费149,837元。上述款项全部由朱某1领取。2012年11月22日,朱某1户确认选房三套:山康花苑XXX号XXX室、11号602室、8号102室。山康花苑XXX号XXX室(89.84平方米)于2017年5月26日登记在朱某1、蒋某某名下。8号102室(91.67平方米)于2017年6月2日登记在朱某1、蒋某某名下。11号602室(89.84平方米)于2018年4月23日登记在朱某2名下。在三套房屋的购买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出资。11号402室由朱某1和蒋某某出资220,108元,另购储藏室一间出资8091元。2014年9月12日,沈某某与朱某4协议离婚,约定“现实际居住地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静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男方拆迁补偿房,按国家规定还未到办理房产证时间,男方自动放弃以后的房产所有权,将来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证的一切手续,手续费用由男方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作为动迁安置人口依法享有安置面积、安置费用等动迁安置利益。(一)关于安置费用。安置费用包括:(1)房屋地上物价值389,359元、(2)装潢赔偿款67,191元、(3)附属设施32,379元、(4)安家补助费2,910元、(5)按计划正常过渡费27,932元、(6)奖励费8,729元、(7)后续过渡费149,837元。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4结婚之前,由朱某1户立基建造,沈某某未参与,故(1)房屋地上物价值389,359元、(3)附属设施32,379元,沈某某不享有。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4均在庭审中确认1996年至1997年房屋装修期间共同出资了2万元,沈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具有一定贡献,故对于(2)装潢赔偿款67,191元,本院酌定由沈某某享有1万元。关于(4)安家补助费2,910元、(5)按计划正常过渡费27,932元、(6)奖励费8,729元、(7)后续过渡费149,837元,共计189,408元,本院认为该四项费用由原、被告共七位安置人员共同享有,沈某某享有七分之一,即27,058.29元。故对于安置费用,沈某某共享有37,058.29元。由于安置款项均已由朱某1领取,故朱某1应当支付沈某某37,058.29元。(二)关于安置面积。根据《动迁户安置人口信息表》及《金山卫镇动迁户安置房选房确认单》,朱某1、蒋某某、朱某4、朱某2、沈某某、朱某5、朱某37人,获得安置面积270平方米。其中朱某5和朱某3各享有60平方米安置面积,包括沈某某、朱某4等其他人各享有30平方米安置面积。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4的30平米安置面积是否归沈某某所有。《金山卫镇动迁户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形成于2012年,此时已经明确有三套房屋,即山康花苑XXX号XXX室、11号602室、8号102室。离婚协议形成于2014年9月12日,“现实际居住地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静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男方拆迁补偿房,按国家规定还未到办理房产证时间,男方自动放弃以后的房产所有权,将来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证的一切手续,手续费用由男方负责”。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男方即朱某4,已经将属于自己的30平方米自认在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该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自觉、全面地履行。故沈某某因拆迁所获的30平方米安置面积,加上离婚协议中朱某4放弃的30平方米安置面积,一共享有60平方米安置面积。从常理出发,对于动迁所获的三套安置房,朱某1和蒋某某老两口家庭一套、朱某2和女儿朱某3家庭一套、朱某4和沈某某及朱某5家庭一套。以家庭为单位分配该三套住房亦符合人之常情。从实际购房登记情况来看,朱某2享有安置面积30平方米,加之女儿朱某3的60平方米,共享有9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山康花苑XXX号XXX室于2018年4月23日登记在朱某2名下,实际房屋面积为89.84平方米。安置面积与实际购房面积基本相当,未损害其他家庭单位利益,亦符合以家庭为单位使用安置面积购买安置房的安排。此外,山康花苑XXX号XXX室现由沈某某居住使用,故山康花苑XXX号XXX室由朱某1和蒋某某居住使用为宜。山康花苑XXX号XXX室面积为89.84平方米,沈某某仅享有60平方米安置面积,尚缺约30平方米安置面积;8号102室面积为91.67平方米安置面积,朱某1、蒋某某一共享有60平方米安置面积,亦尚缺约30平方米。故11号402室、8号102室在购买过程中分别使用了朱某5约30平方米安置面积。即11号402室房屋中沈某某享有60平方米安置面积,朱某5享有约30平方米安置面积;8号102室朱某1和蒋某某享有60平方米安置面积,朱某5享有约30平方米安置面积。从面积来看,11号402室房屋中沈某某享有三分之二,朱某5享有三分之一。但沈某某并未实际支付房款,由朱某1和蒋某某支付全部房款连同储藏室共计228,199元。故沈某某应该支付朱某1和蒋某某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的折价款152,132.67元。朱某5庭审中同意,属于自己的安置面积在使用后可以登记在朱某1和蒋某某名下,故朱某1和蒋某某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朱某1应当支付沈某某的安置款项37,058.29元,与沈某某应该支付朱某1和蒋某某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的折价款152,132.67元相抵,沈某某应支付朱某1和蒋某某人民币115,074.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静路1151弄山康花苑XXX号XXX室房屋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沈某某所有,三分之一归被告朱某1、蒋某某所有;二、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1、蒋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5,074.38元;三、被告朱某1、蒋某某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以该款项进入法院账户之日为准)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手续费由被告朱某4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3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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