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0400万元,借据注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30400元,到2015年2月10日还清,到时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孙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借款时间2015年1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郭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被告借款借条、庭审笔录、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据对利息计算初始日和利率计算参照标准不明,本院依实际情况予以明确。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3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孙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新
书记员: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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