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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锦根(系被告蒋某某父亲),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燕(系被告蒋某某母亲),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锦根、张维燕,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2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11时许,在本市原平路出永和路北50米处,被告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SXXXX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背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5.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对原、被告共同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确认,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的外购药品不予认可;2018年3月13日、4月8日、5月3日、10月10日四张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记录对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10元。3.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期限认可90日。4.护理费,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60元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可。剩余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期限认可88日。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计算年限仅认可14年。同时对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7.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8.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被告蒋某某垫付医疗费765.3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上述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构成XXX伤残。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5年。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4年。本院认为,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定残日为2018年10月16日。因此至定残日,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4年[20-(66―60)=14]。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原、被告主张医疗费45,516.50元(44,751.20+765.30=45,516.50)。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2018年3月22日外购药品148.7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购买的上述药品与原告的伤势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2018年3月13日、4月8日、5月3日、10月10日四张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记录对应,故不予认可。该四张发票虽无病历记载,但诊疗的项目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金额。因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免责事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51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核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90日,本院核准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60元护理发票一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扣除上述护理费发票所载护理天数2日,剩余88日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5,280元,护理费共计5,440元(5,280+160=5,440)。5.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63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与原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时又承认,对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蒋某某赔偿。
  综上,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374.40元。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5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0,196.50元。因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5.30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扣除被告蒋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65.30元,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结算款39,431.20元;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蒋某某赔偿结算款765.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某某108,374.4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结算款39,431.2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蒋某某赔偿结算款765.30元;
  四、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某某律师费3,000元;
  五、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计1,763.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97.79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66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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