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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吴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吴学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唐山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学鸣、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沈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某某与丈夫吴苗春(于2019年4月26日过世)在1959年左右收养了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参加工作后,从未孝敬父母,也未支付过父母抚养费。1995年,被告吴某某失去了固定职业和收入,开始不断向父母要钱,却对父母漠不关心。因被告吴某某不尽孝和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沈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一直对父母有照顾,已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解除收养关系应遵循原告沈某某本人的意愿,但本案系原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学鸣提出的,并不能反映原告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原告沈某某认为被告吴某某未尽赡养义务,也不应当是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而是应当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某某与吴苗春系夫妻关系,吴苗春于2019年4月26日死亡。户口登记表中显示,沈某某和吴苗春有一女一子:吴学鸣、吴某某。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09民特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该法院又出具(2019)沪0109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吴学鸣为沈某某的监护人。吴学鸣主张吴某某系沈某某和吴苗春于1959年收养的养子,吴某某成年后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且存在啃老、对老人冷暴力等行为,故请求法院解除沈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是否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尊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意愿,以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为出发点。本案中,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吴某某只会向养父母伸手要钱,而从不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故沈某某具有解除与吴某某之间收养关系的主观意愿。但从在案证据来看,首先,因年代久远,缺乏登记制度,故仅依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吴某某与吴苗春、沈某某之间确属收养关系。但即使能够确认吴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系养子与养母的关系,也尚缺乏充分证据反映吴某某对养父母不管不顾,或者证明吴某某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养父母身心、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次,假设采纳沈某某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只能看出沈某某虽曾有对吴某某不满、不佳的评价,但却并没有明确要与吴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父母表达对子女的不满,也属平常之事;再次,尽管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吴某某经常从养父母处拿钱,但不论吴苗春、沈某某是否当时内心存有不满或怨言,也实属二老对吴某某的自愿给予行为,吴某某并未巧取豪夺而违背二老的意愿,这一事实也反证了二老内心将吴某某视为儿子的客观事实,无法推断出吴苗春和沈某某具有与吴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最后,吴苗春现已过世,沈某某也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子、女的吴学鸣、吴某某,理应互相扶持,尽心照顾沈某某老人颐养天年。若吴学鸣认为吴某某只会获取而不会反哺,则应依法主张由吴某某承担起更多的赡养义务更为适宜,而不是径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之诉。此外,若吴学鸣确有证据证明吴某某照顾养父母较少而自己照顾较多的,不妨在今后另案中作为财产处理、分配的依据提供。本院认为,中华民族自古崇尚孝道,父母养育之恩理应报答。作为子、女而各生龃龉,实非父母所欲见。本院希望吴学鸣和吴某某能摒除矛盾而尽心尽力照顾沈某某,以不失为人子、女之礼,此亦法之所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解除沈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懿

书记员:毕再成  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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