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清,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清、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原告通过吴海良认识了被告韩某,被告在河北省广阳区从他人手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土地上建四排平房,于是通过吴海良联系,将在该地块建造好的房屋一处卖给原告。于是我分别于2011年7月1日、10月11日,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72.5万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据,于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交了房屋。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地块5号房为原告所有,如遇国家拆迁等事宜,此房拆迁利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全力协助办理。后房屋因修建第二机场,该房屋被政府征收,被告办理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事情,我多次与他联系给付拆迁补偿款等相关利益的给付事宜,被告总是推三阻四,后被告给了我14万的拆迁款,现得知5号房给付拆迁款为863642.2元,其他利益原告毫不知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5号房的房屋补偿款623642.2元及相应的拆迁利益交付原告。
韩某辩称,我并没有拿原告那么多钱,我实际收款为37.5万元,并不是七十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沈某通过案外人吴海良认识了被告韩某,之后从被告手中购买了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富各庄村的平房和院落一处,即购房协议中约定的5号房屋,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37.5万元,现房屋已拆迁,被告已给付原告拆迁款14万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某和被告韩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久波
书记员: 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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