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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詹某某、俞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系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詹某某、俞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祁长宇,被告詹某某、俞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俞国穗的遗产: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营口路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瑞阳路房屋)三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俞国穗生于1956年10月4日,系俞永发与王民宝(又名王良宝)之子,1967年8月二人离婚,包括俞国穗在内的三名子女均随俞永发共同生活。1970年8月15日,俞永发与原告再婚,婚后未再生育。1970年至1972年间被继承人居住在松江,原告也会去探望。1972年至1989年间,俞永发、原告、原告与前夫所育之女周琴、被继承人俞国穗共同生活在虹口区岳州路XXX号房屋。被继承人与被告詹某某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俞某某。被继承人于2017年12月18日死亡,其父俞永发、其母王民宝均早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留有前述三处房产。因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形成扶养关系,且双方关系融洽,故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当与两被告均分遗产。
  被告詹某某、俞某某共同辩称,确认被继承人俞国穗留有前述三处房产作为遗产,但不认可原告作为俞国穗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俞永发的工作性质特殊,是广州远洋渔业公司员工,需要常年在外出海,回沪时间短,即便俞永发取得被继承的人抚养权,但实际上对被继承人也难以照顾。1970年原告与俞永发再婚,但直至1972年被继承人户口才到原告处,说明原告在与俞永发再婚后至少两年内对被继承人没有抚养,1972年之前被继承人一直生活在松江且在松江有住所,1972年之后虽然被继承人的户口迁移到原告虹口的住处,但当时被继承人已经16岁,其成年前最多与原告生活2年左右时间。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的教育生活长期照料;根据原告陈述,1998年俞永发去世后,原告一直与其女儿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没有对原告赡养,原告与被继承人只是礼貌上往来,而被继承人的生母2011年过世前,被继承人与生母一起生活12年。因此,原告与被继承人并未形成扶养关系,原告现根据其与被继承人存在2年户口上的关联就要求均分高达2000万元的遗产,权利和义务不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俞国穗生于1956年10月4日,与被告詹某某于1988年2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俞某某。被继承人俞国穗于2017年12月18日报死亡。其父俞永发、其母王民宝(又名王良宝)均早于其死亡。俞国穗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营口路房屋于2004年10月登记在被继承人与被告詹某某名下;控江路房屋于2008年5月登记在被继承人与两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瑞阳路房屋于2009年4月登记在被继承人与被告詹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口路房屋、瑞阳路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1/2产权份额、控江路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1/3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套房屋进行居住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2019年4月16日,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确认营口路房屋价值9,030,000元,控江路房屋价值8,120,000元,瑞阳路房屋价值2,280,000元。各方对前述房屋评估价值无异议。房屋评估费共计50,468元,由原告预付。审理中,各方确认若原告就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则前述房屋中原告的继承份额由被告詹某某取得,被告詹某某支付原告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保留被告俞某某的遗产共有份额。
  俞永发与王民宝原系夫妻,二人于1967年8月2日经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男孩俞国良(17岁)、俞国强(16岁)、俞国穗(12岁)归俞永发负责抚养。1970年8月15日,俞永发与原告再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周琴,随原告共同生活。俞国穗的户籍于1972年8月2日从上海市松江城厢镇和平街10组池妙弄2号迁入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号,该户户主为原告。1989年3月10日俞国穗户籍迁移至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俞国穗与被告詹某某婚后共同生活至去世。被告詹某某现居住于控江路房屋内,被告俞某某居住于营口路房屋内。
  审理中,为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最早在1979年2月13日填写的《工人退休审批表》上登记:与配偶俞永发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俞国良、俞国强、俞国穗、周琴。两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结合结婚材料,俞国良、俞国强、俞国穗的父母是俞永发与王民宝,二人只是离婚。
  2.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住房调配报批表》,显示1977年7月因原告、俞永发及俞国良、俞国强、俞国穗、周琴全家6人于岳州路XXX号居住困难,故调配岳州路XXX号房屋。两被告认为该报批表只有记载功能,其上显示俞国良、俞国强在黑龙江农场工作。
  3.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岳州路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今有岳州路XXX号居民周琴到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岳州居委了解俞国穗1972年-1989年在此地的居住情况,由于年份长久,居委人员变动,对其实际居住情况不详,现根据三位邻居叶金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李恩林(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高立志(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提供的信息,证明俞国穗1972年-1989年居住在此地,与周琴和沈某共同生活。两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根据三居民证言出具该证明,但证人所言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另,该证明可说明1970年至1972年期间被继承人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
  4.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合影若干,欲证明双方关系亲密,原告对被继承人有照顾。两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照片中被继承人已成年。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俞国穗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等。本案中,被继承人俞国穗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被告詹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俞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疑。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沈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母是否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俞国穗的父母俞永发与王民宝于1967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协议约定俞国穗随俞永发共同生活。1970年8月,俞永发与原告再婚,俞国穗时年14岁。后俞国穗的户籍于1972年8月迁入原告住处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号房屋直至婚后于1989年3月迁走户口。岳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根据居民回忆,俞国穗于1972年至1989年期间居住于岳州路,与前述户籍在册时间吻合,亦与原告1979年2月填写的《工人退休审批表》上子女状况相符,且有物业公司《住房调配报批表》为证,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确认俞国穗在婚前曾实际与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实。考虑俞永发长期于外地工作的现状,原告陈述其共同生活期间对俞国穗有生活上的照顾亦属合理,且双方合照可侧面反映双方关系融洽。综合以上种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原告可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有关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方法和份额。本案中,各方就三套房屋内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并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被告詹某某与被继承人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本院在遗产份额上酌定被告詹某某相对多分。根据三房屋价值、房屋遗产份额、三继承人继承份额、由被告詹某某支付原告相应份额折价款而被告俞某某保留共有份额的分割方式等多方因素,本院确认营口路房屋产权、瑞阳路房屋产权经继承后,被告詹某某均享有85%产权份额、被告俞某某均享有15%产权份额;控江路房屋经继承后,被告詹某某、被告俞某某分别享有17/30、13/30产权份额;被告詹某某应支付原告三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总计为2,508,5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被告詹某某、被告俞某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詹某某享有85%产权份额、被告俞某某享有15%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被告詹某某、被告俞某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詹某某享有17/30产权份额、被告俞某某享有13/30产权份额;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被告詹某某、被告俞某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詹某某享有85%产权份额、被告俞某某享有15%产权份额;
  四、被告詹某某应支付原告沈某前述三房屋遗产折价款共计2,508,510元,待该折价款支付完毕后,方可办理三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沈某、被告詹某某、被告俞某某三人按继承份额负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31.9元,由原告沈某负担21,099.57元,被告詹某某、俞某某分别负担28,132.76元、21,09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500元,被告詹某某、俞某某分别负担2000元、1500元;评估费50,468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5,140.4元,被告詹某某、俞某某分别负担20,187.2元、15,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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