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律师、何丹律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由原告取得,被告配合房屋变更手续,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所有权产权登记份额折价款150万元,按照双方定的房产价格700万元,现同意给被告130万元(18.6%);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在2015年购置,购入价4,412,553元,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共同共有,首付3,729,070元(包括定金)是原告母亲通过其名下银行卡直接转账支付,是借给原被告购房的,贷款了67.2万元,首付3,729,07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父母亲的财产,应该扣除3,729,070元及剩余贷款61万元,剩下价值260万元,双方各半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系争房屋在2015年购置该房产,购入价实付4,412,553元,合同价4,401,066元,该房目前市价700万元,首付3,729,066元是原告母亲其名下银行卡直接转账支付,是赠与给原被告的,贷款尚未还清,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不同意扣除首付3,729,066元,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产权折价款(700万元减去贷款后的一半)。
原告又表示,认可购买该房首付款3,729,066元是原告母亲出资赠与原告的购房款,要求原告多分。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与上海象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合同价4,401,066元(实际价格4,412,553元),首付款3,729,066元(含定金)是原告母亲转账支付的,余款以贷款形式支付,该房还未办理产权证,(2017)沪0106民初XXXX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案上诉后于2017年12月21日发出书面撤诉裁定书。原被告离婚对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权利未作处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该房财产。
双方对以下事实认可:
1、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购房合同显示价格为:4,401,066元;
2、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购房首付款3,729,066元是原告母亲支付的;
3、2017年11月23日以后的贷款均是原告归还的;
4、2017年11月2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619,733.47元;
5、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实际价格4,412,5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上海象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合同价显示4,401,066元(实际价格4,412,553元),首付3,729,066元是原告母亲虞某某支付的,而非来源于原、被告,由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产权证,故本案是处理购买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权利而非产权。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双方均认可首付款3,729,066元是原告母亲赠与并支付,但在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不能显示是赠与一方或双方,合同中也没有对权利份额作特别的约定,故该合同中的权利应该是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原告母亲有权决定就其支付的首付款3,729,066元是赠与给自己的儿子即本案原告,故在购房过程中,原告钱款支付的贡献远远大于被告,故原告应酌情多分。原被告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进入上诉阶段又撤诉,2017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书面撤诉裁定书的时间应视为原被告离婚案件判决生效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酌情给付被告折价款225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涉及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涉及的2017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贷款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元,减半收取17,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 英
书记员:曹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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