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余俊、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沈某与熊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3月25日,沈某与熊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沈某从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给熊某143000元。熊某用沈某的汇款购买了黄石市铁山区矿一路20-17号房屋一套准备用作双方结婚住房并已装修。2015年5月18日,沈某与熊某因矛盾分开。2015年10月26日,沈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熊某偿还其14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沈某、熊某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沈某给熊某汇款143000元,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符合当地习惯,属于彩礼。鉴于双方因故未能结婚,结合熊某将沈某汇款已用于购买房产的实际情况,熊某应当适当返还沈某彩礼9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的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的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熊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沈某钱款人民币9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熊某虽主张沈某在与其确定恋爱关系后给其的汇款是恋爱期间的赠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沈某对此予以否认,加之,沈某与熊某相识时间不长,十余万作为赠予亦超出了一般的认知范围,故对熊某提出汇款属赠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沈某给予熊某的143000元为彩礼并无不当。鉴于两人有短暂共同生活,熊某亦实际购买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俱,原审判决酌定由熊某返还沈某彩礼90000万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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