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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张某、曹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田旭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曹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曹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曹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曹某1、曹某2、曹某3委托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和苑街64号一号楼一单元402房屋中的遗产部分和被继承人桥东区德胜北街3条2排9号拆迁安置房中遗产部分;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年××月××日与曹文科结婚。1995年曹文科单位市第四中学集资建房时,将原告所居住的位于建设西街11号甲单元404楼房交由四中支配。2002年11月26日,原告和曹文科夫妻在四中所集资楼房办理房产证(张房权证西公售字第××号)。曹文科2001年7月24日去世,被告张某为原告女儿,曹文科继女,曹文科生前张某一直照顾其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分割一事产生纠纷,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西河沿街64号一号楼一单元402房屋和桥东区德胜北街3条2排9号已经拆迁后所置换的房屋要求予以继承,自己并不清楚后一套房子的去向,但确定已经拆迁。在与母亲沈某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其他三被告没有出现过,未尽到赡养义务,自己系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继女,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被告张某、曹某3、曹某2、曹某1的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分割第一套房屋三被告同意依法分割,但对于房屋价值要求原告予以明确;二对于原告诉求分割第二拆迁房三被告不认可,该房屋不属于遗产的部分,在原告与曹文科结婚前该套房屋已经变更到继女曹某2名下。庭审中,原告举证:1、原告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胜利路派出所关系证明,四中人事档案资料,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证,证明四被告与原告与被继承人关系;2、死亡注销证明、骨灰寄存证,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死亡事实及继承产生的原因,骨灰寄存证另说明寄存人为原告,曹文科后事都是原告及继女张某料理的;3、房产证、四中证明、被继承人邻居谢秀廷和安淑芬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诉争第一套房屋系原告将婚前居住的一套1.75规格的楼房交四中支配,才取得402这套房的集资资格,该房屋部分属于遗产,部分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对于婚前财产部分应将相当面积予以剔除;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继承人原住桥东区德胜北街3条2排9号平房,原告代理人就该房安置情况曾到张家口铁建公司一个姓董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其说平房属于教育系统,已经按照既定办法拆迁安置,结合在街道办事处调查的情况安置楼房应该是德胜北街3号院15号楼1单元502,由于工作人员对调查取证不予配合,已经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5、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同事冯智刚、尹玉婷出示证明,证明内容被继承人遗体告别仪式只有原告和被告张某在场,没有见到另外三被告及直系亲属,以证实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及继女张某一起生活,与继女张某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继女张某对被继承人遗产有继承权。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骨灰寄存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寄存证由谁办理不能证明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房产证没有异议,对谢秀廷与安淑芬的证言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要求,同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四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同时与本案分割402房屋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4,一是德胜北街房屋在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前已经过户到其女曹某2名下,从实体来说该部分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二从程序上说,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阶段,法院未能成功调取证据,延长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当庭又列举出该套房屋,鉴于举证期限已过,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胜利路派出所关系证明,四中人事档案资料,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证,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死亡注销证明、骨灰寄存证,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死亡事实及继承产生的原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房产证、四中证明,可以证实诉争第一套房屋系原告将婚前居住的一套1.75规格的楼房交四中支配,才取得402室的集资资格。但1.75规格属多大平米,原告无证据提供,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继承人邻居谢秀廷和安淑芬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范形式,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对4、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原住桥东区德胜北街3条2排9号平房,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5、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同事冯智刚、尹玉婷出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年××月××日与被继承人曹文科结婚。被告张某为原告女儿,系曹文科继女,自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后,一直与曹文科共同生活,被告曹某3、曹某2、曹某1系曹文科与原告结婚前所生子女,被继承曹人文科于2001年7月24日去世,西河沿街64号一号楼一单元402房屋一直由原告沈某居住,后因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诉争两套房屋中的遗产部分予以分割。关于本案诉争的西河沿街64号一号楼一单元402房屋,原告与曹文科结婚后,1998年7月曹文科单位市第四中学集资建房时,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桥西串窑街街11号甲单元404楼房交由四中支配,2002年11月26日,原告和曹文科夫妻在四中所集资楼房办理房产证(张房权证西公售字第××号)。关于本案诉争的桥东区德胜北街3条2排9号已经拆迁后所置换的房屋,原告沈某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关于德胜北街3号院平房情况的调查取证申请,2017年9月11日,被告张某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举证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8日本院向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进行调查询问,其告知不清楚桥东区××3号院平房拆迁事宜。在举证期限及延长举证期限内,原告及被告张某均未向法庭提供德胜北街3号院15号楼1单元502的房屋信息。
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曹某3、曹某2、曹某1法定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田旭峰,被告张某、曹某3、曹某2、曹某1及委托代理人任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继承人曹文科系夫妻关系,桥西区西河沿街64××楼××单元402房屋属原告沈某与被继承人曹文科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沈某享有50%的所有权,剩余的50%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告沈某、被告张某、曹某3、曹某2、曹某1共同等额分割。被告张某作为曹文科继女,与本案其他三被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其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遗产应予多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曹文科与原告婚前所居住的桥东区德胜北街3条平房经法院调查未获取其拆迁及安置信息,且在举证及延长举证期内均未提供该房屋信息,故原告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桥东区德胜北街3条2排9号拆迁安置房中遗产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四中证明,无法证实1.75规格属多大平米,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被告张某、曹某3、曹某2、曹某1分别享有被继承人曹文科桥西区西河沿街64号楼一号楼一单一元402房屋遗产部分20%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张某、曹某3、曹某2、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桑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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