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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闫某1等与闫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闫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闫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闫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闫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诉称,原告沈某与闫玉州系夫妻关系,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闫某1、次女闫某2、三女闫慧亭、四女闫某4、儿子闫某5。1982年闫玉州与沈某在方官村自家宅院上建有房屋五间。1993年10月26日闫玉州去世,现被告闫某5欲将该房产非法占为己有,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高碑店市方官镇方官村的房产及宅院享有的权利份额并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闫玉州与原告沈某系夫妻关系,其他原、被告均系闫玉州与沈某子女,分别为长女闫某1、次女闫某2、三女闫慧亭、长子闫某5、四女闫某4。闫玉州于1993年去世。闫玉州、沈某于1982年在方官村建房屋5间,于1986年6月6日由原新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证(冀00464**号),1989年1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330号。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方请求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按其享有的份额进行补偿。上述事实有原新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房屋所有权证、高碑店市方官镇方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沈某、闫某1、闫某2、闫慧亭、闫某4诉被告闫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闫某1、闫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宅院为闫玉州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沈某有一半的所有权。现闫玉州去逝,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闫玉州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原告沈某的份额为?+(?÷6)即十二分之七。其他原、被告的份额均为?÷6即十二分之一。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份额进行的补偿,因该宅院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评估,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对该宅院享有十二分之七的权利。二、其他原告及被告对该宅院分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褚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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