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程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程超之母),女,住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新桥边村5组122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548866-1)。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
负责人:刘志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女,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程某、程超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程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406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39596.87元。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20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京Q×××××号轿车沿东方大道行驶至新桥边路段时,与程开炳(沈某之夫,程某、程超之父)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开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程开炳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抢救三天,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072.03元。2016年10月21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开炳承担次要责任。因京Q×××××号轿车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661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20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京Q×××××号轿车沿东方大道行驶至新桥边路段时,与程开炳(沈某之夫,程某、程超之父)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开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程开炳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072.03元。2016年10月21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开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京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共垫付医疗费等66100元。程开炳自2015年6月起在宜昌市××区小溪××路租屋居住,并在宜昌美视广告有限公司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程开炳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程开炳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程开炳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适当减轻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072.03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9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300元和误工工资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工资3900元(3人×10天×130元/天),其时间过长,且未提供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900元(3人×3天×10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丁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程开炳与蔡明慧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宜昌美视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程开炳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自2015年6月起在宜昌市××区小溪××路租房居住,程开炳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程开炳之子程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开炳岳母卢淑英并非程开炳的法定被抚养人,且卢淑英还有其他子女,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406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682228.03元。因马某某驾驶的京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开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马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辩称应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的理由,因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121406元。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560822.03元,应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赔偿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92575.42元(560822.03元×70%)。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661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在应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赔付给马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程某、程超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47881.4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1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程某、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沈某、程某、程超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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