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
郑某某
续藻萍(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郑某甲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覃勇
原告沈某,女,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王某,女,汉族,崇阳县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通城县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续藻萍,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王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甲、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森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郑某某、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续藻萍,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郑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57551轿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所述,原告沈某、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7835.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沈某、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沈某、王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沈某、王某的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崇阳县路口镇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石完玉的户籍资料。证明石完玉(身份证:xxxx),系原告沈某之母亲。
证据3、崇公交认字第201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被告郑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②原告沈某、王某及当事人郑元无责任。
证据4、①被告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②被告郑某甲所有的鄂L57551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①被告郑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②被告郑某甲所有的鄂L57551小型轿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照。
证据5、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明①被告郑某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6、原告沈某的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沈某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9天,治疗医疗费19013.8元。
证据7、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666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①原告沈某所受伤,伤残程度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30天;②鉴定费1500元。
证据8、崇价鉴字(2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①鄂L09737轿车的损失46800元;②鉴定费500元。
证据9、评估费、拖车费发票。证明鄂L09737轿车的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
证据10、鄂L09737轿车的保险单。证明:①鄂L09737轿车投保花费保险费1991.77元;②鄂L09737轿车经鉴定报废,该车后期的保险费应退款。
证据11、①咸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出具的证明;②咸宁市咸市排水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③原告沈某在咸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的发放工资表;④原告沈某的社会保障卡(号码:42230119671022152X)编号:xxxx9。证明原告沈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770元。
证据12、王某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CT扫描、挂号费)377.8元。
被告郑某某、郑某甲辩称:一、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郑某甲所有的鄂L57551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鄂L09737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沈某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沈某、王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郑某甲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鄂L57551向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及一份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多余赔偿损失再由被告郑某某赔偿;被告郑某某已支付二原告的赔偿款8000元可抵偿。
被告郑某某、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郑某某、郑某甲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郑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郑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证据3,郑某甲所有的鄂L57551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郑某甲所有的鄂L57551轿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照。
证据4,交强险保单。
证据5,商业险保单。
证据4、5证明:①被告郑某甲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6,崇公交认字第201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被告郑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发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②原告王某、沈某及当事人郑元无责任。
证据7,2014年6月1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二原告赔偿款8000元。
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①鄂L09737轿车辆的评估损失价格过高;②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三、原告沈某、王某诉称主张,鄂L09737轿车经鉴定报废,要求投保该车的后期保险费退款,应到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直接办理退款手续,而不是本案保险赔偿的范围;四、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郑某甲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12无异议;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石完玉系原告沈某的亲生母亲,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石完玉与原告沈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石完玉是否与原告沈某共同生活不影响证据对石完玉是被扶养人对象的认定;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区别,根据现有证据来看,石完玉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郑某某在驾驶时存在免责行为(换人代驾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郑某甲所有的鄂L57551轿车的行驶证;证据6是原告沈某的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是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666号《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①误工时间只能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止;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异议误工时间只能从原告沈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有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本案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鄂L09737轿车损失价格46800元过高有异议。本院当庭准许并告知,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可以申请复核鉴定,但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复核鉴定,并要求鄂L09737轿车的残值归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所有,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勃海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评估费1500元不予认可,拖车费800元过高,保险公司只能承担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根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采信;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鄂L09737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支付保险费1991.77元。因鄂L09737轿车经鉴定报废,投保该车的后期保险费要求退款,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应直接到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办理退款方可。本院认为,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采信;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沈某的工资收入在受伤期间减少,且不能证明原告沈某的月工资为277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2014年2月份-7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沈某的月平均工资2755.4元。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沈某的月平均工资确认为2755元。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原告王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CT扫描费375元、挂号费2.8元,合计377.8元,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原告沈某、王某对被告郑某某、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某某、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郑某某、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2、4、5、6予以采信;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某某、郑某甲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郑某甲身份证原件核对。被告郑某甲根据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提交了郑某甲的身份证原件核实无误,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是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8000元,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某某、郑某甲提交的证据7,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不影响证据的认定,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
原告沈某、王某、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对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6日21时36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郑某甲所有的鄂L57551号奇瑞牌小轿车由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1491Km+370m处,与原告王某驾驶鄂L09737号雅阁牌小轿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鄂L57551号车内乘座人员郑元及鄂L09737号小轿车司机王某和车内乘座人员沈某受伤,双方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9013.80元。2014年7月17日,崇阳剑风法医鉴定所作出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6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沈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2014年6月2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被告郑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②原告王某、沈某及当事人郑元无责任。2014年7月23日,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崇价鉴字(201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鄂L09737号小轿车损失价值468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郑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57551号轿车,向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的核定,原告沈某、王某的各项损失为:130442.87元,其中:一、医疗费22391.60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19391.60元(包括王某的医疗费377.8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元);三、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四、护理费2137.6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五、误工费2755元(2755元/月×1个月);六、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七、鉴定、评估费350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046.67元(6280元/年×5年×10%÷3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鄂L09737轿车损失46800元;十二、施救费(拖车费)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沈某在住院期限,被告郑某某支付赔偿款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沈某无责任。被告郑某甲将肇事车辆鄂L57551号向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130442.87元,应由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68551.27元(其中: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限额56551.27元;③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1891.60元,再由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赔偿50000元;余款1189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郑某某是机动车使用人,且其机动车所有权人郑某甲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此,应由被告郑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王某的各项损失130442.87元,由被告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18551.27元(其中交强险68551.2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被告郑某某赔偿11891.60元(已付8000元可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鄂L09737轿车的残值归被告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沈某无责任。被告郑某甲将肇事车辆鄂L57551号向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130442.87元,应由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68551.27元(其中: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限额56551.27元;③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1891.60元,再由被告勃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赔偿50000元;余款1189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郑某某是机动车使用人,且其机动车所有权人郑某甲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此,应由被告郑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王某的各项损失130442.87元,由被告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18551.27元(其中交强险68551.2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被告郑某某赔偿11891.60元(已付8000元可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鄂L09737轿车的残值归被告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刘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