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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晓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林,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晓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晓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某公司)、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林到庭参加诉讼。两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晓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31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晓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73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晓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公告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晓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民间借贷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晓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率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当日,原告将40000元汇入被告晓某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晓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同日,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利息+红包”共2688元。然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本息。被告晓某公司是由被告顾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顾某某应对被告晓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晓某公司、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晓某公司(乙方、借款人;丙方、居间服务人)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违约方需要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银行刷卡的方式分别支付被告晓某公司2万元,合计4万元。合同后附《收款确认书》,被告晓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被告晓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被告晓某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红包”268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晓某公司未能归还本金。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原告向其支付定额律师费5000元。同日,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5000元的发票。
  再查明,被告晓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顾某某,持股比例100%。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收到的“利息+红包”2688元,其中利息688元、红包2000元。原告愿意将2688元全部作为本金进行扣减,故原告自合同签订日起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按照2688元算三个月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原告还表示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民间借贷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收据》、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收据》、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晓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晓某公司归还借款373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双方的合同中未对利率有所约定且从被告晓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无法体现出利息具体金额。故双方对于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为短期3个月借款,被告该类公司的利率有比一般短期理财产品的利率略高的特点,故本院结合市场利率酌情认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6%。至于律师费损失,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需要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被告顾某某系被告晓某公司唯一股东,在其未到庭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晓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对被告晓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晓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312元;
  二、被告上海晓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73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上海晓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律师费支出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顾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417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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