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一,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铭,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凯。
原审被告: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原审被告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代通公司)、原审被告徐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一、陆丽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易代通公司、徐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易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年6月3日,易某公司擅自用备用车钥匙将涉案车辆开走。当时沈某某经济拮据,以为以车抵账,就不再考虑支付未到期部分的车款。易某公司取得车辆一年多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某支付车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沈某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就作出判决,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易某公司辩称:1.其从未取走车辆,上诉人沈某某声称车辆被开走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未采取过报警等相关措施,可见其陈述不实。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易代通公司、徐凯均未发表意见。
易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沈某某支付剩余租金154,826.40元;2.沈某某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84,90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3.易代通公司及徐凯对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易某公司与沈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沈某某以售后回租方式向易某公司租赁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SGGF53W6EH096997),融资总额131,89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4,994.4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易某公司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如连续二期未向易某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则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且易某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同日,易某公司与沈某某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沈某某以租赁车辆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易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易某公司与易代通公司、徐凯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由易代通公司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债务人(承租人)与本合同债权人(出租人)就债权人“放鑫融”产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所有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1月29日,易某公司按约汇付了融资转让款,但沈某某仅支付了5期租金。至2018年10月1日,已逾期17期租金,计84,904.80元。后易某公司发律师函催缴未果,遂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易某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易某公司与易代通公司、徐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现沈某某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易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易某公司主动下调违约金比例,符合诚信公平原则,予以照准。沈某某辩称车辆被易某公司收回等,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难以采信。就此,沈某某也可另案主张权利。徐凯就其辩称的签字在先、保证合同文字打印在后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易代通公司以实际控制人并非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徐凯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样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易代通公司和徐凯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沈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遂判决:1.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54,826.40元;2.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易某公司以到期未付租金84,90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3.易代通公司和徐凯对沈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易代通公司和徐凯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某某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沈某某、易代通公司、徐凯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沈某某提交了一张光盘,称内容为被上诉人易某公司工作人员从其车上拿银行卡的视频,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易某公司处。易某公司认为,该视频仅拍摄了车辆内部,并未显示停放地点,与易某公司无关。经查,该视频所拍摄内容仅为某车辆内部及部分车载物品,并未出现具体人员,从视频本身也无法看出车辆停放地点,故难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沈某某陈述,收到了一审开庭传票,觉得太远,让一个朋友去的。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沈某某称被上诉人易某公司擅自取走涉案车辆,易某公司予以否认,故沈某某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沈某某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合理期间内采取报警等应对措施,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沈某某已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其称委托朋友出庭,但并未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已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易代通公司和徐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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