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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松林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沈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224.4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日15时许,刘彬彬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员沈松林)沿徐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区崔庄镇政府东侧路段时,与卸载至路中孙某某所有的装载机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刘彬彬、沈松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彬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孙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本起事故刘彬彬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沈松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松林被救护车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右胫骨骨折等。沈松林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86050.01元,由自己支付。出院后,到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事后,沈松林多次向孙某某要求赔偿,孙某某拒绝赔偿。沈松林的总损失为354081.61元,要求孙某某负担30%的责任,为106224.48元。孙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刘彬彬未注意交通安全撞向我方车辆,且承担主要责任,沈松林受伤所花费的费用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我方愿意承担20%责任;2、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应按责任比例双方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3月3日15时许,刘彬彬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员沈松林),沿徐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区崔庄镇政府东侧路段时,与卸载至路边孙某某所有的装载机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刘彬彬、沈松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松林无责任。沈松林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挫伤、右胫骨骨折等损伤。沈松林住院26天,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6050.01元,沈松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沈松林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约14000元,沈松林支付鉴定费2058.8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沈松林主张营养费5800元(50元×116天)、误工费30274元(60548÷12个月×6个月),提供诊断证明(医嘱营养饮食,注意休息;必须佩戴颈托固定,至少三个月)、沈松林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定市南市区敬岩蓄电池维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沈松林自2013年来我单位工作,任业务员一职至今)。孙某某质证称,认可诊断证明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明没有加强营养,应驳回沈松林要求营养费的诉求;对沈松林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认可,单位证明未证明是长期从事司机职务,不能证实沈松林出事故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沈松林提供的诊断证明,是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沈松林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沈松林主张营养费计算116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按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为780元;沈松林主张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0.24元计算,确定为10843.20元。2、沈松林主张护理费17400元(4350元×4个月),提供护理人员沈松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表。孙某某质证称,认可按98.04元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沈松林主张按每月4350元计算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沈松林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8.04元认定;沈松林主张护理费计算4个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其住院期间确定护理费为2549.04元。3、沈松林主张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02.80元(其中沈松林父亲沈占军,19106元×18年×0.2÷2人=34390.80元;沈松林母亲胡春荣,19106×20年×0.2÷2人=38212元),提供沈松林父亲沈占军、母亲胡春荣、常住人口登记卡(沈占军、胡春荣生育了长子沈松林、次子沈钰松两个儿子)、清苑区魏村镇魏村南街村委会证明(载明我村居民沈占军、胡春荣为沈松林父母,均已务农为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9月4日,沈松林的损伤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沈松林自2013年在保定市上班并租住在保定市莲池区吴尚忠家至今)。孙某某质证称,对沈占军、胡春荣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居住证明不认可,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也无法证实是暂时居住还是长期居住,沈松林户籍证明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魏村南街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认可沈松林的父母以务农为生,属农业户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沈松林伤残等级过高,应认定十级。本院认为,孙某某对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孙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沈松林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为47676元;沈松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沈松林主张其父沈占军十八年的生活费有误,应自定残之日起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十七年十一个月,为17554.75元。胡春荣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二十年,为19596元。4、沈松林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孙某某质证称,认可150元。本院认为,沈松林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孙某某认可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沈松林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沈松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沈松林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认定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松林的损失有医疗费86050.01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0843.20元、护理费2549.04元、残疾赔偿金84826.75元(含沈占军生活费17554.75元、胡春荣生活费19596元)、鉴定费2058.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03857.80元,应由被告孙某某赔偿30%即611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沈松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沈松林负担491元,由孙某某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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