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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义
秦某某
赵季庞
沈某某
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高成兵
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盐湖工业园区南风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支瑞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季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成兵,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韦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代表人王云。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
代表人王钢铁。
上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高成兵、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季庞,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成兵、达基公司、大地财保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诺维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2年8月6日秦某某与温州市瓯海通惠运输信息部签订运输协议为无效协议。秦某某将沈某某所有的佛像从浙江省瑞安市运至四川省绵阳市,运费9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某与沈某某联系,沈某某要求秦某某将货物换车运输至四川省绵阳市。秦某某联系刘建民驾驶晋L×××××号货车将货物运至四川省绵阳市,沈某某支付运费5000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沈某某财产损失的依据;二、原审认定沈某某的交通费是否适当;三、沈某某是否已从应支付给秦某某的运费9000元中扣除4000元作为佛像损失赔偿款;四、诺维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沈某某财产损失的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沈某某的申请,委托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沈某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审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诺维兰公司与秦某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沈某某的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秦某某认为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已包含了交通费,经审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修复还原方法对佛像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其列出的“异地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6000元”是修复佛像的人员在修复过程中需要产生的交通费用,而非沈某某产生的交通费用。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沈某某造成财产损失,沈某某主张权利及进行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系必然的、合理的费用,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部分票据连号,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沈某某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沈某某是否已从应支付给秦某某的运费9000元中扣除4000元作为佛像损失赔偿款的问题。秦某某称沈某某已从运费中扣除4000元作为佛像损失款,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秦某某与沈某某约定将沈某某所有的佛像运至四川省绵阳市,运费9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由秦某某联系刘建明将货物换车运输至目的地。沈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沈某某赶到四川收货,发现佛像损毁严重,沈某某不同意给运费,秦某某说让沈某某给刘建明5000元运费,佛像只管修保证负责到底,后来沈某某同意付5000元运费给刘建明”。综合沈某某一审时的陈述及刘建明一审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沈某某已从应支付给秦某某的运费9000元中扣除4000元作为佛像损失款,故对秦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四、关于诺维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诺维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秦某某自认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诺维兰公司购买并为沈某某运输货物,可以认定秦某某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诺维兰公司购买车辆,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诺维兰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诺维兰公司与秦某某为挂靠关系,判决诺维兰公司与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因此,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2410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0410元,由高成兵赔偿30%的赔偿责任即12123元,该款由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扣除5%的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516.85元,高成兵赔偿606.15元;由秦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287元,减去沈某某从运费中扣除的4000元,还应赔偿24287元。
综上,诺维兰公司与秦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和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某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24287元。
三、高成兵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606.15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沈某某经济损失13516.85元。
五、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沈某某负担50元,由秦某某负担620元,高成兵负担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7元,秦某某负担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沈某某财产损失的依据;二、原审认定沈某某的交通费是否适当;三、沈某某是否已从应支付给秦某某的运费9000元中扣除4000元作为佛像损失赔偿款;四、诺维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沈某某财产损失的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沈某某的申请,委托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沈某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审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诺维兰公司与秦某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沈某某的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秦某某认为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已包含了交通费,经审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修复还原方法对佛像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其列出的“异地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6000元”是修复佛像的人员在修复过程中需要产生的交通费用,而非沈某某产生的交通费用。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沈某某造成财产损失,沈某某主张权利及进行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系必然的、合理的费用,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部分票据连号,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沈某某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沈某某是否已从应支付给秦某某的运费9000元中扣除4000元作为佛像损失赔偿款的问题。秦某某称沈某某已从运费中扣除4000元作为佛像损失款,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秦某某与沈某某约定将沈某某所有的佛像运至四川省绵阳市,运费9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由秦某某联系刘建明将货物换车运输至目的地。沈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沈某某赶到四川收货,发现佛像损毁严重,沈某某不同意给运费,秦某某说让沈某某给刘建明5000元运费,佛像只管修保证负责到底,后来沈某某同意付5000元运费给刘建明”。综合沈某某一审时的陈述及刘建明一审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沈某某已从应支付给秦某某的运费9000元中扣除4000元作为佛像损失款,故对秦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四、关于诺维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诺维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秦某某自认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诺维兰公司购买并为沈某某运输货物,可以认定秦某某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诺维兰公司购买车辆,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诺维兰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诺维兰公司与秦某某为挂靠关系,判决诺维兰公司与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因此,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2410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0410元,由高成兵赔偿30%的赔偿责任即12123元,该款由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扣除5%的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516.85元,高成兵赔偿606.15元;由秦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287元,减去沈某某从运费中扣除的4000元,还应赔偿24287元。
综上,诺维兰公司与秦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和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某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24287元。
三、高成兵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606.15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沈某某经济损失13516.85元。
五、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沈某某负担50元,由秦某某负担620元,高成兵负担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7元,秦某某负担507元。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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