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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本阳、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本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银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住江苏省江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戴祥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主要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女,该公司员工。

沈本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承担111555.18元赔偿款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某等六人、沈杰、恒亿物流江苏公司、人保江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郭某某等六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仙桃市××镇福利院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蒋协清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蒋协清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且该材料也不能证明蒋协清居住在城镇;仙桃市××镇福利院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没有证明人签名,且该证明也没有陈述蒋协清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同时,这两份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没有依法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蒋协清长期居住在农村,在家务农,没有在城镇居住、生活。2.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庭后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但并未经过质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郭某某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郭某某等六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能证明蒋协清常年在外务工,以前蒋协清在武汉市汉南工地务工,事故发生前在仙桃市××镇福利院工地务工,其是在回家后返回仙桃市××镇福利院工地途中出的事故。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高,依照辖区司法实践,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为40000元。3.一审法院仅是对郭某某等六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进行了核实,而不是依职权主动调查了证据。经核实后,一审判决依法采信了这两份证据认定了蒋协清的工作、居住情况,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恒亿物流江苏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适用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恒亿物流江苏公司不了解沈本阳和蒋协清的具体关系,如果沈本阳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法院一并改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沈杰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和恒亿物流江苏公司的责任是一致的,如能区分责任,请求依法划分责任比例。人保江都公司、沈杰未答辩。郭某某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江都公司、恒亿物流江苏公司、沈本阳、沈杰赔偿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2000元,赡养费27345元等各项费用合计684772.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10时20分许,沈本阳驾驶鄂K×××××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61KM+900M处,车辆右前部撞上前方占用行车道停车的由沈杰驾驶的苏K×××××、苏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事故造成沈本阳驾驶的鄂K×××××号“东风”牌货车乘车人员蒋协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蒋协清不负此事故责任,沈杰、沈本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恒亿物流江苏公司系肇事车辆苏K×××××、苏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案外人沈多明系该车的驾驶员,沈杰系该公司的押运员。该车在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沈本阳系肇事车辆鄂K×××××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蒋协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孝感市人,生前居住地仙桃市××镇福利院工地。恒亿物流江苏公司已赔偿25707.50元。郭某某系其妻;蒋志兵、蒋志强、蒋志洋系其子,蒋欢系其女,冯银钗系其母。一审法院认为,沈本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前方危险且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沈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占用部分行车道停车致使后方车辆追撞,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沈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K×××××、苏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沈杰系无证驾驶,且人保江都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各项免责条款,恒亿物流江苏公司亦加盖公章,证明人保江都公司确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人保江都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恒亿物流江苏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协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郭某某等六人诉请的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因计算标准有误,应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元(10938元/年×5年÷3人);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郭某某等六人因蒋协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657.50元。由人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327.14元。余项566330.36元,应由沈本阳按50%赔偿283165.18元;由恒亿物流江苏公司按50%赔偿283165.18元,恒亿物流江苏公司已赔偿25707.50元,还需赔偿25745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江都公司支付郭某某等六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98327.14元;二、沈本阳支付郭某某等六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83165.18元;三、恒亿物流江苏公司支付郭某某等六人交通事故赔偿金257457.68元,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郭某某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7元,由人保江都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沈本阳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蒋志兵、蒋志强、蒋志洋、蒋欢、冯银钗(以下简称郭某某等六人)、沈杰、江苏恒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亿物流江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三、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协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判断人身赔偿损害中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郭某某等六人主张蒋协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有经办人签名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蒋协清是钢筋工,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在该公司承建的多个城区楼盘工程中做零工,每月收入约5000元。郭某某等六人还提供了仙桃市××镇福利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蒋协清自2017年3月5日到2017年7月16日期间,在仙桃市××镇福利院工程项目部做钢筋工。一审法院庭后向有关知情人进行核实,确认郭某某等六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蒋协清一直在外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蒋协清家住孝感市××××蒋砦村,其本人在武汉、仙桃等地务工,故蒋协清在城镇工作,也在城镇居住。沈本阳认为蒋协清一直农村老家居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协清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全案证据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蒋协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郭某某等六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该地区经济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郭某某等六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沈本阳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采信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了重要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就郭某某等六人提供的蒋协清工作、居住情况的证据向有关知情人进行核实,确认郭某某等六人提供的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仙桃市××镇福利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从而认定蒋协清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未将一审法院核实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沈本阳主张一审判决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据,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沈本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沈本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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