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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刘某某、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张峰(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沈建国
刘某某
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郭利滨
刘培永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
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姚玉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利滨。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沈建国,被告刘某某,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滨、刘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20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沈某某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称被告刘某某虽为公司教练员,但案发时间、地点并非是工作时间及教学地点,故被告刘某某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非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933.78元,与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3062.04元,共计48995.82元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其主张的工资证明及误工期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4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864.64元。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356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及廊坊市云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陪护协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560元,实事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张桂玲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434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综合认定赔偿系数为25%,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0405元(8081×20×0.25)。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3864.64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护理费14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4329.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433.7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233.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5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3100元,由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20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沈某某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称被告刘某某虽为公司教练员,但案发时间、地点并非是工作时间及教学地点,故被告刘某某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非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933.78元,与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3062.04元,共计48995.82元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其主张的工资证明及误工期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4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864.64元。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356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及廊坊市云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陪护协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560元,实事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张桂玲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434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综合认定赔偿系数为25%,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0405元(8081×20×0.25)。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3864.64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护理费14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4329.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433.7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233.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5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3100元,由被告廊坊市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435元。

审判长:韩小兵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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