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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有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有,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沈有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萍、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某号小型轿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区102国道东付店村口段时,与由北向南拉二轮人力车的原告沈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沈有车上货物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未保护现场。2014年11月26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冀秦公交警(四)认字(2014)第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护现场,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有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沈有被送至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在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10月28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术;右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踝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外踝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术,于11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2、双侧胸腔积液;3、膀胱挫伤;4、左侧尺骨骨折;5、右侧坐骨支骨折;6、右侧髋臼前唇骨折;7、右侧股骨粗隆下骨折;8、右侧腓骨小头骨折;9、多发大面积软组织挫伤;10、四肢多发擦皮伤;11、右侧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左上肢石膏外固定,右下肢无负重功能练习,口服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48865.79元(含病历取证费76.30元),其中含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沈有治疗未终结的情况说明》,因被鉴定人沈有骨折端愈合不良,故该鉴定中心建议延缓鉴定。2015年8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6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顶叶脑挫裂伤,右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双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并左顶叶脑软化灶形成,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髋关节、踝关节活动均受限,影响该肢体行走与负重,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
沈有为秦皇岛市临港物流园区东付店村村民,为农民。2015年3月2日,东付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沈有长期在村里打扫卫生干零活,日工资80元。原告诉请了150天共计12000元的误工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护理费损失的证据。该证据为秦皇岛海之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志海是该公司的职工,从事电工维修、清扫工作。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因岳父交通事故请假陪护。王志海工资待遇每月4200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44天,工资总额6160元。
另查明,冀C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冀C某号车行驶证、杨某某的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有关于未保护现场免赔10%的规定,投保双方亦未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中,均未有未保护现场免赔10%的免责内容,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该答辩观点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病历取证费76.30元不属于医疗费,且为间接损失,应予扣除,故合理医疗费应为148789.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医保用药进行核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公安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故应按43天计算,标准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在本村从事清扫工作及工资标准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民,应以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在出院后未有复查休息的诊断证明,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双踝骨折误工90~180日的规定,并根据原告损伤部位、程度,结合村委会出具证明时间,本院支持误工期137天。综上,误工费为15410元/年÷365天/年×137天=5784.03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年×43天=3775.17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至评残时年龄为69周岁,故应赔偿11年。原告因事故造成两处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5%计算,对原告及被告方所主张的赔偿系数均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11年×25%=28011.50元。原告所评定的两处伤残为不同部位,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存在重复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
6、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为合理费用。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支持该项损失125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02310.19元,其中含被告杨某某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在内。
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其余201510.19元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了5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杨某某垫付款49200元人民币。
沈有还需进行后续治疗,故本院保留其后续治疗的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有各项损失共计201510.19元人民币;
二、原告沈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某某垫付款49200元人民币(已扣除杨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原告沈有负担15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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