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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婷怡、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婷怡、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46.3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449.30元、误工费17,38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47,230元,护理费为9,929.30元,误工费为19,86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7时50分许,原告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广富林路由东向西行驶,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9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富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富林路谷阳北路东约10米处,二车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的费用只同意赔偿一期的费用;误工费应扣除误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7时50分许,原告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广富林路由东向西行驶,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9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富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富林路谷阳北路东约10米处,二车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同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7,946.32元(含伙食费44元),陪护费340元(4天)。
  2019年5月15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5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沈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4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长钢板内固定等治疗,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后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5年11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7年12月至事发时在上海翼铭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483元。
  事发时,苏A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苏A9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4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57,902.32元。对于原告外购的纱布、棉棒及胶带,原告于购买当天在医院进行拆线,故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扣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7,23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实际发生4天的陪护费340天。对于其余116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980元。
  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83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误工费为19,864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2,8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对于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购买了纸杯及便盆,难以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856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19,8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47,9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67,374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20,906.32元的60%计72,543.79元;再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律师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72,543.79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2,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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