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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月华与林迎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月华
王驰(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
林迎某
梁某某
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月华,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驰,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迎某,汉族,无业。
被告梁某某,汉族,学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月华诉被告林迎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月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林迎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祥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月华诉称:2012年6月27日,梁发革向原告沈月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梁发革与被告林迎某做生意资金周转。
林迎某与梁发革系夫妻关系,梁某某与梁发革系父子关系,现借款人梁发革已经去世,林迎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笔借款的还债义务,梁某某应以其继承的遗产首先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迎某、梁某某辩称:1、林迎某与梁发革既不是婚姻关系,也不是同居关系,仅仅是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对梁发革生前债务没有偿还责任。
2、原告自称梁发革借款100万元,用于梁发革、林迎某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属实。
梁发革借款及用途林迎某均不知情,不存在做生意资金周转情况,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林迎某无关。
3、由于梁发革已经去世,对于借款林迎某并不知情,对于该笔资金来源、去向、用途以及是否存在被他人骗取支出的情况也不知情,这些情况事关本案审理,申请法院
进行调查。
4、梁发革去世后没有遗产,梁某某也不承担在遗产范围内的偿还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月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信息表三张,证明在人口普查之后借款人梁发革与林迎某婚姻状况为已婚,住址一致,梁某某为其二人的亲生子女。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首先,婚姻关系的证据应当是结婚登记证,户籍信息并不能证明林迎某与梁发革的婚姻关系,其次,由于非婚生子梁某某的存在,为了梁某某办理户口,林迎某才将户籍信息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所以公安局户籍信息不能证明婚姻关系。
证据二、梁发革出具的借据1份,汇款凭证1张,证明梁发革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沈月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沈月华当日将款项汇入梁发革账户。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笔借款与林迎某无关联,也没有用于林迎某的消费和使用,属于梁发革的个人借款。
证据三、视听资料2份,内容为梁发革的叔叔梁某某与李洪军作某某,证明梁发革与被告林迎某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
二被告不同意质证,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某某,接受质询。
2、证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六条“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法定情形,以及不能出庭的理由和证据。
3、证人的录音按照原告的说法是传输到原告的手机上,已经属于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
4、证人在进行录音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其他因素干扰,均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是其客观陈述或真实意思的表示。
5、证人不某某的工作人员,其证明不了婚姻关系。
证据四、李洪军提供的照片1张,证明1份,照片拍摄于2012年7月1日,地点为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风景区,照片中有梁发革和林迎某,二人一直介绍是夫妻关系,并一起居住在嘉兴忻州国际大酒店。
二被告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某某,仅提供证言,没有不出庭的正当理由。
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上没有显示拍照具体日期。
基于非婚生子梁某某的客观存在,林迎某避免不了和梁发革产生联系,5个人一起合影,是可能基于某些事情的存在,而且是多人一起合影,不能证明两者是婚姻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五、梁某某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借款人梁发革生前与被告林迎某居住在一起,并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
二被告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某某,仅提供证言,没有不出庭的正当理由,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林迎某、梁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3页。
证明基于梁某某已经长大成人,无需再照顾和考虑孩子的感受,2010年1月25日林迎某把自己的户口从三人一起的户口本中分开。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认为2014年6月份原告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信息,显示三人的户口还是在一个户籍上,被告却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从三人户口本中分开,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林迎某是以离婚的理由从户口中分开的,说明在2010年1月25日前其与梁发革对外还是以夫妻关系相称。
另外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梁发革个人账户明细。
该份明细显示2012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宋建琴账户汇给梁发革100万元,2012年7月2日从梁发革账户转款90万元到梁雪莲名下,剩余100,121.89元以现金形式支取。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梁发革个人账户明细。
该明细显示2014年2月26日,梁发革账户口中102,000元转入被告林迎某账户。
证据三、呼兰区第一殡仪馆出具的证明。
经电脑查询,显示2014年2月28日梁发革火化时家属一栏处登记为林迎某。
证据四、呼兰区新民派出所证明。
经网e户口查询显示梁发革的妻子为林迎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100万元借给梁发革以后,梁发革再借给谁或是怎样处理,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能证明梁发革与林迎某确实是夫妻关系,林迎某以配偶名义为梁发革办理丧葬事宜;证据四能证明被告林迎某与借款人梁发革是夫妻关系。
被告认为从证据一显示的内容看,以梁发革名义进行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梁某某;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梁发革生前拖欠林迎某10万元,梁发革死后由梁某某从其卡上转走102,000元,2,000元是利息,这笔钱是偿还借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梁发革去世后,其子梁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办理丧葬事宜,在殡仪馆相关家属登记栏填写妻子林迎某并不是林迎某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殡仪馆所有显示林迎某签字的材料中均不是林迎某本人签字,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梁发革和林迎某是夫妻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信息中对夫或妻的登记并不是夫妻关系的法律凭据,仅仅是为了给非婚生子梁某某办户口梁发革单方陈述的信息而已。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应某某以是否到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为准,公安局的人口信息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婚姻关系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人梁某某与李洪军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并附有视频资料,梁某某证实梁发革生前与被告林迎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李洪军证实梁发革与林迎某在浙江游玩时一直介绍是夫妻关系,并于嘉兴新州国际大酒店居住在一起。
梁某某系梁发革的叔叔,与梁发革有往来,对梁发革的家庭情况比其他人更了解,从情理上讲,也与被告的关系较近,但正是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其证言更具有可信性,结合梁发革与林迎某育有一子梁某某的事实,李洪军作某某内容同时对梁某某的作某某内容也起到了印证作用,本院对证据三至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对婚姻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迎某与梁发革系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子即被告梁某某,现年20岁。
2012年6月27日,梁发革与林迎某到浙江游玩时,梁发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沈月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2012年6月28日沈月华通过宋建琴账户汇给梁发革建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7月2日梁发革该账户中有90万元转到梁雪莲名下,剩余100,121.89元以现金形式支取。
2014年年初,梁发革死亡,沈月华向林迎某催要欠款未果而诉至法院
,要求林迎某与其子梁某某共同承担100万元的还款义务。
争议焦点:被告林迎某与梁发革是否构成同居关系,林迎某与被告梁某某应否对梁发革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确认夫妻关系应某某以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为准。
在原告沈月华提供的公安局的户口登记簿中虽显示林迎某与梁发革是夫妻关系,但经本院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档案局及民政局调取林迎某与梁发革结婚或者离婚的记录,均未查到。
林迎某与梁发革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因此,林迎某与梁发革不存在婚姻关系。
林迎某与梁发革是否为同居关系,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
林迎某称基于梁某某长大成人,于2010年1月25日将自己的户口从三人的户口本中分出,本院认为户口簿中登记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梁发革于2010年离婚,也不能证明其与梁发革未在一起同居。
证人梁某某证实梁发革生前与林迎某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李洪军也证实借款时梁发革与林迎某以夫妻名义相称,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存某某出庭的特殊情况,经人民法院
许可,证人可某某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某某。
本院认为证人作某某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调取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的证明及呼兰区殡仪馆的证明,可以认定林迎某与梁发革存在同居关系。
林迎某是否需要对梁发革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照此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林迎某才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但本案中沈月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梁发革将所借款项用于其与林迎某的共同生活,林迎某不应某某承担还款义务。
同时沈月华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梁发革有可继续的遗产,也未举证证明梁某某继承了梁发革的任何遗产,因此,梁某某对梁发革的债务也没有义务偿还。
综上所述,对沈月华要求林迎某及梁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月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沈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应某某以是否到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为准,公安局的人口信息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婚姻关系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人梁某某与李洪军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并附有视频资料,梁某某证实梁发革生前与被告林迎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李洪军证实梁发革与林迎某在浙江游玩时一直介绍是夫妻关系,并于嘉兴新州国际大酒店居住在一起。
梁某某系梁发革的叔叔,与梁发革有往来,对梁发革的家庭情况比其他人更了解,从情理上讲,也与被告的关系较近,但正是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其证言更具有可信性,结合梁发革与林迎某育有一子梁某某的事实,李洪军作某某内容同时对梁某某的作某某内容也起到了印证作用,本院对证据三至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对婚姻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迎某与梁发革系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子即被告梁某某,现年20岁。
2012年6月27日,梁发革与林迎某到浙江游玩时,梁发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沈月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2012年6月28日沈月华通过宋建琴账户汇给梁发革建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7月2日梁发革该账户中有90万元转到梁雪莲名下,剩余100,121.89元以现金形式支取。
2014年年初,梁发革死亡,沈月华向林迎某催要欠款未果而诉至法院
,要求林迎某与其子梁某某共同承担100万元的还款义务。
争议焦点:被告林迎某与梁发革是否构成同居关系,林迎某与被告梁某某应否对梁发革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确认夫妻关系应某某以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为准。
在原告沈月华提供的公安局的户口登记簿中虽显示林迎某与梁发革是夫妻关系,但经本院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档案局及民政局调取林迎某与梁发革结婚或者离婚的记录,均未查到。
林迎某与梁发革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因此,林迎某与梁发革不存在婚姻关系。
林迎某与梁发革是否为同居关系,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
林迎某称基于梁某某长大成人,于2010年1月25日将自己的户口从三人的户口本中分出,本院认为户口簿中登记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梁发革于2010年离婚,也不能证明其与梁发革未在一起同居。
证人梁某某证实梁发革生前与林迎某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李洪军也证实借款时梁发革与林迎某以夫妻名义相称,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存某某出庭的特殊情况,经人民法院
许可,证人可某某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某某。
本院认为证人作某某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调取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的证明及呼兰区殡仪馆的证明,可以认定林迎某与梁发革存在同居关系。
林迎某是否需要对梁发革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照此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林迎某才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但本案中沈月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梁发革将所借款项用于其与林迎某的共同生活,林迎某不应某某承担还款义务。
同时沈月华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梁发革有可继续的遗产,也未举证证明梁某某继承了梁发革的任何遗产,因此,梁某某对梁发革的债务也没有义务偿还。
综上所述,对沈月华要求林迎某及梁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月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沈月华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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