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香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沪香果业专业合作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上海沪香果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费用:医疗费人民币45,5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49,026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172,300.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与同事一起在被告处聚餐,聚餐过程中,原告走出包厢上厕所,原告所在包厢位置在走廊的拐角处,厕所在右后方转角处。被告将餐具周转箱堆放在厕所斜对面的走廊拐角内侧。原告走出包厢转身走向厕所的过程中由于视野受限无法及时躲避,踢到堆放在拐角处的餐具周转箱,加上地面有多处水渍,原告瞬时滑倒在地,并一度昏迷,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餐具周转箱较低矮,又较重,不容易被注意到又容易造成伤害,应当被放置在规定的位置。被告作为餐厅管理人员将周转箱随意堆放在走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沪香果业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自身原因摔倒,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交通费及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用餐过程中,从包厢走出来,在过道中摔倒。原告随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2017年3月8日至3月20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期间,原告再次在上海市第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495.26元(已扣除伙食费39.20元和医保支付部分)。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颌面部因故受伤,其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害致残十级。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45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921.35元,2017年3月工资为4,799.67元、4月工资为1,840元、5月工资为3,477元、6月工资为3,753.49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疾病证明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工作单位每月15日发放其上月工资,原告实际休息时间为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后正式上班,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15日。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摔倒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用餐过程中,想去上厕所。原告从包厢走出来需要拐过一个拐角才能去卫生间。当时过道上有人就餐,且厕所门口有积水,原告就靠着墙走,但被告在靠着墙壁的位置堆放了餐具周转箱。因为视线受阻,原告无法看到周转箱。原告拐过拐角后,脚就踢到了周转箱,加之地面有水渍,原告当即摔倒。原告当时没有喝酒,也没有穿高跟鞋。被告未放置警示标志。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陈某某和陆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证人陈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证人以及其他几个同事在被告处聚餐。具体哪间包厢记不清了,是在收银台右转到底后再右转第一间。用餐期间,原告没有喝酒。聚餐过程中,原告去卫生间。原告出门后,证人听到声响和服务员喊叫的声音。证人出门后看到原告摔倒在地,边上是一个蓝色框,里面放了餐具,框边上有水渍。至于原告是否踢到框,证人不清楚。蓝色框占了通道三分之一的位置。走出包厢是看不到蓝色框,但转个弯后能看到框,距离不到1米。当时地面有水渍,但不是很多,周围没有警示标志。原告没有穿高跟鞋。
证人陆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证人和几位同事在被告处聚餐。聚餐的包厢在厕所的斜对面。用餐过程中,原告去上厕所。证人在包厢内听到声响以及餐具碰撞的声音。证人出去后看到原告摔倒在厕所的附近,边上有蓝色的周转箱。当时过道中靠墙的柜子正前面放置了一个周转箱,过道尽头的矮柜边上也放置了一个周转箱。周转箱内有餐具,地面上有较多水渍,周围没有警示标志。证人走出包厢转弯了才能看到周转箱,距离不到两米,周转箱放置后,走道剩余不到1米的通行宽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并未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原告摔倒后,证人才出去看,两位证人对绊倒原告的周转箱的摆放位置陈述不一致,被告实际安放周转箱的位置并不影响通行。原告摔倒以后,地面确实存在水渍,该水渍是原告绊倒周转箱后污水溅出导致。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将餐具周转箱不当摆放,且地面存在水渍导致原告摔倒,被告认为周转箱的摆放并未阻碍通行,且地面并无水渍。原告为此提供证人证言,两证人均表示被告将周转箱摆放在过道中,阻碍了通行,且地面存在水渍。虽然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但证人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相较被告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故本院认定被告在过道中不当摆放周转箱阻碍通行、且地面有水渍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也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侵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摔倒致伤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以及住院伙食费后应为25,49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对原告该几项诉请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确认。3、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4、误工费,误工费系指受害人因人身侵害受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劳动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部分计算。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水平以及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损失为15,731.32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3,246.58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79,272.61元。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香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79,272.61元;
二、被告上海沪香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计1,87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944.59元,被告上海沪香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92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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