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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舒雄兵等与但再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舒雄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谭兴亮(又名谭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蔡小峰,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但再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舒雄兵、谭兴亮与被告但再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舒雄兵、谭兴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被告但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舒雄兵、谭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个人消费的香烟款23320元以及为熟人签单的消费款15454元,合计38774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以现金出资、被告(乙方)以技术、管理方式投资共同经营崇阳县维多利亚音乐会所;盈利按原告80%、被告20%分享;协议有效期为1年,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以任何借口撤资,如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刚开始尚能够按照约定尽职履行义务,并取得了一定的业绩。但从2017年1月开始,被告怠于履行经营管理义务,以致崇阳县维多利亚音乐会所日常经营混乱,业绩下降。原告虽多次提出意见,但被告均不理会。从2017年3月开始,被告完全不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崇阳县维多利亚音乐会所前台消费单价40元的香烟398包、单价60元的香烟120包、单价100元的香烟2包,合计金额23320元。被告为自己的熟人在崇阳县维多利亚音乐会所消费签单19次,担保金额15454元。被告自2017年1月开始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从同年3月份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沈某、舒雄兵、谭兴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是崇阳县维多利亚音乐会所的实际经营者;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投资合伙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4、证人王某、汪某、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从2017年3月份开始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5、签单汇总表及签单,证明被告为熟人在崇阳县维多利亚音乐会所消费签单19次,担保金额15454元;
证据6、被告消费香烟数量、金额统计表及消费香烟签单,证明被告在前台消费单价40元的香烟398包、单价60元的香烟120包、单价100元的香烟2包,合计23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个人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2017年3月18日,被告因妻子生病需照顾,从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3日没有到崇阳县维多利亚音乐会所上班。属违约行为。《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崇阳县维多利亚音乐会所开始运营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除各项开支外,经营状况做到日清月结,盈利双方共享。从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月底,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结算,也没有分利给被告,属违约行为,故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且在被告因妻子生病需照顾未在崇阳县维多利亚音乐会所上班期间,崇阳县维多利亚音乐会所也在正常营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也没有就本案的结算问题提起诉讼,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个人消费的香烟款23320元以及为熟人签单的消费款15454元,合计3877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某、舒雄兵、谭兴亮与被告但再军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沈某、舒雄兵、谭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沈某、舒雄兵、谭兴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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