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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窦某某等与夏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窦某某
孙孝政
夏卫国
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刘振海
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黄骅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孝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黄骅市常郭镇柳林庄村民委员会推荐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夏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文化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国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青县城南104国道东昌盛饭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00774816N。
负责人:周士洪,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窦某某与被告夏卫国、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窦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孝政、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天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卫国、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窦某某诉称,2016年7月25日,被告夏卫国驾驶津A×××××、冀J×××××号大货车沿205国道行使,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某某及乘车人窦某某受伤。
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卫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窦某某无责任。
被告夏卫国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597.16元。
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9925.3元。
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二原告损失符合事实的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原被告主次责任比例承担70%。
被告夏卫国、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
二原告主张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44913.94元,其中沈某某21910.95元窦某某2300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其中沈某某为100元/天×64天=6400元,窦某某100元/天×43天=4300元,3、误工费37620元至沈某某定残之日171天,沈某某误工费为120元/天×171天=20520元,窦某某误工费为100元/天×171天=17100元;4、护理费45648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沈某某护理费为144元/天×214天=30816元,窦某某护理费144元/天×103天=14832元;5、交通费沈某某1000元,窦某某1000元;6、营养费22700元,沈某某100元/天×124天=12400元,窦某某100元/天×103天=10300元;7、沈某某住宿费300元;8、沈某某施救费2320元;9、鉴定费沈某某1900元窦某某600元;10、沈某某伤残赔偿金11051×20×10%=22102元;11、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2、财产损失6895元,其中西瓜损失3480元,车辆损失3415元;13、被扶养人扶养费9925.3元。
原告提交证据有:1、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单一份;3、冀J×××××号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二原告病例各两份、诊断证明各两份、用药明细各一份;5、沈某某药费单据7张,共计21910.95元,窦某某药费单据2张,共计23002.99元;6、盐山县后刘氧气站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沈某某系该厂职工,月工资3600元,因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工资奖金全部扣除;7、原告沈某某护理人员孙庆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沧州市鑫悦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窦某某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每日工资100元;9、原告窦某某护理人员沈晓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0、住宿费发票3张,三天费用300元;11、二原告司法鉴定费收据两份,沈某某为1400元,窦某某600元;12、沈某某停车施救费2320元发票一份;13、交通费票据若干;14、沈某某母亲范芳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黄骅市常郭镇柳林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沈某某母亲范方菊仅有儿子沈某某,一直由沈某某抚养照顾;15、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两份,西瓜损失3480元,拖拉机损失3415元;16、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窦某某损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沈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15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无意见;2、对住院费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应以发票为准,对沈某某在沧州中心医院、××例没有异议,但对窦某某盐山住院的关联性有异议,出院时没有给出转院的依据,对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3、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不认可,其他没有意见;4、对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孙庆友、沈某某的月工资没有完税证明,没有正式备案的劳动合同,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据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5、对沧州鑫悦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不认同,理由同上;6、对沈某某的住宿费发票不认可,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对应;7、对鉴定费、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对被抚养人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同;9、对公估报告书真实性不认同,拖拉机损失除公估报告外,还应提供证实维修发票作证,而损失的公估报告委托方是沈明广个人而非单位,并且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后有5天的时间差,所以该损失无法进行鉴定的;10、对二原告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果中具体的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应当折中确定;11、对交通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1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当按照5万元基数乘以10%伤残系数,以及双方责任比例进行确定,同意支付3500元;13、对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按诊断证明、病例来确定,按每天80元计算;14、营养期我方认为确定为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并且鉴定报告的期限是受伤后的期限,鉴定的天数包括住院的期限,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之日我方不认同,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期间乘以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天数和营养费住院天数主张是一样的。
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的挂车未投交保险,发生事故和车头一起赔付,冀J×××××号挂属于我公司所有,登记在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驾驶人夏卫国与我公司系雇佣关系,证件合法有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对其他赔偿数额证据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夏卫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营运证复印件一份;2、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津A×××××号车车辆损失为21410元;3、银行转帐打印记录单一份,证明交鉴定费2900元;4、被告沈某某收到医疗费5000元收据一份。
二原告质证意见称,车辆运营、驾驶证等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对真实性无意见;对损失报告不认可,应另案主张权利;银行转账没有姓名,不认可;对收条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质证称,车辆运营、驾驶证应以原件为准,收条与我方无关,被告损失应另案解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被告夏卫国驾驶津A×××××/冀J×××××挂号大货车沿205国道行使,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某某及乘车人窦某某受伤。
二原告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二原告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沈某某治疗51天,原告窦某某治疗30天。
此次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卫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窦某某无责任。
另查津A×××××号车属于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夏卫国系该公司雇员,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单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4913.94元,其中沈某某21910.95元窦某某23002.99元,有相应票据、病历、医药费清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二原告未能提交在劳动行政部分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其它能充分工资数额的证据,但原告主张标准并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商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但原告窦某某主张误工期限无相关依据,应按住院期限计算,原告沈某某误工费120元/天×171天=20520元,原告窦某某误工费为100元/天×43天=43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沈某某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窦某某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沈某某护理费为52409/365×64+19779/365×(90-64)=10598.44元,原告窦某某护理费为52409/365×43+19779/365×(60-43)=7095.42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二原告营养费分别为1800元。
二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沈某某交通费为800元,窦某某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因看病住宿费300元,施救费232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沈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西瓜损失、拖拉机损失有相关公告报告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认定原告沈某某、窦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21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数额为(59213.94-10000)×70%=34449.76元。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4449.76元,由于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已垫付费用5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二原告数额44449.76-5000=39449.76元,给付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9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数额为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15-2000)×70%=5050.5元。
关于以上认定原告沈某某、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315.86元,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项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
原告沈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开庭当庭主张,亦未预交相应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其车辆损失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因被告庭审前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由于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夏卫国、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本案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窦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7816.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
三、被告夏卫国、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本案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19元,由原告沈某某、窦某某承担2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2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4913.94元,其中沈某某21910.95元窦某某23002.99元,有相应票据、病历、医药费清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二原告未能提交在劳动行政部分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其它能充分工资数额的证据,但原告主张标准并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商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但原告窦某某主张误工期限无相关依据,应按住院期限计算,原告沈某某误工费120元/天×171天=20520元,原告窦某某误工费为100元/天×43天=43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沈某某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窦某某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沈某某护理费为52409/365×64+19779/365×(90-64)=10598.44元,原告窦某某护理费为52409/365×43+19779/365×(60-43)=7095.42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二原告营养费分别为1800元。
二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沈某某交通费为800元,窦某某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因看病住宿费300元,施救费232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沈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西瓜损失、拖拉机损失有相关公告报告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认定原告沈某某、窦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21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数额为(59213.94-10000)×70%=34449.76元。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4449.76元,由于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已垫付费用5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二原告数额44449.76-5000=39449.76元,给付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9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数额为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15-2000)×70%=5050.5元。
关于以上认定原告沈某某、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315.86元,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项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
原告沈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开庭当庭主张,亦未预交相应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其车辆损失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因被告庭审前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由于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夏卫国、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本案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窦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7816.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
三、被告夏卫国、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本案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19元,由原告沈某某、窦某某承担2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2976元。

审判长:魏国林

书记员:杨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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